申请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黄娟,北京市XX律师。
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申请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XX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三份《工控机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人称,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工控机采购合同》,2016年4月,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
事后,XX公司依据合同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同意在合同产生纠纷时由XX公司向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XX公司在拟定并递交合同时予以了更改,却未提示XX公司该条款的修改。
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约定。
被申请人XX公司称,双方约定应以合同原件为准,并不存在双方口头约定诉讼的情况,不认可申请人所说的口头磋商的说法。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8日,XX公司作为需方与XX公司作为供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工控机采购合同》,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按下列第(一)项方式解决该争议:(一)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XX公司向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5月25日,XX公司就上述三份《工控机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2016)沪仲案字第1160号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三份《工控机采购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签订,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合同成立后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应为合法有效。
申请人所称的双方曾同意将争议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何况,即使合同磋商过程中曾有过口头约定,但最终合同条款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应以最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内容为准。
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英
审判员杨苏
代理审判员胡玉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