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林XX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杰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林XX,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为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等4人合伙承包石家庄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在邯郸所建的盛世中华29#、37#、38#住宅楼的门窗加工工程,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之后,李XX、薛X先后退伙,实体合伙仅原、被告两家。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工程订单与资金回笼、资金的支出与签字。原告负责工程质量关及工程进展,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谁退股谁损失,由个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个人承担。原告出资入股53100元,合作安装门窗,在合伙期间,被告从石家庄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共领取资金238000元,还有5300元没有领取。2012年4月19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采购的价值为55025元的原材料拉走。合伙结束后,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应分合伙利润72512元,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劳务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51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安装门窗利润725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住宿费3180元、交通费5400元、电话费1200元、伙食费207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张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18日的四人合伙协议。被告对此证明发表意见:原告持有四人签字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也体现出四人合伙协议,分工明确,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也明确指出四人同意后报销;


2、2012年12月31日的石家庄XX公司工程部、邯郸市XX公司通知书。被告对此证明发表意见:没有异议,四人合伙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工;


3、2013年9月17号的原、被告共同签字的“盛世中华塑钢工程投资款明细”。被告发表意见:这是原被告之间的明细,内容里显示里面有李XX、薛X的投资款明细,该内容正好证明了四人合伙的;


4、(1)、2013年9月17号的盛世中华工程材料工资等支出。被告发表意见:盛世中华工程材料工资等支出,证明了四人合伙的事实,该证明只有原、被告两人的签字,没有另外两人的签字;(2)、林XX和张XX的考勤明细,证明双方已经清算;


5、2013年9月17号被告林XX签字从盛世中华塑钢工程部领取工程款明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6、有2份:(1)2012年4月19日有被告林XX签字从原告处拉走的材料清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2012年5月13日有被告林XX签字从原告处拉走材料的清单。此证明张XX干活不合格,让张XX退还原材料,他不退还。


7、河北邯郸XX盛业中华工程加工概况、河北省邯郸市XX盛世中华XX合伙四人从2012年3月4日至5月7日时间考勤明细、拉走材料清单。被告发表意见:对河北邯郸XX盛业中华工程加工概况,证明合作协议为四人,应提供四人的合伙账目,在第三页清楚显示合伙意见四人有分歧,原告提供投资的明细,四人为合伙人,并且注明了投资款项的进账,以及阐明李XX。薛X的投资款,四合伙人意见分歧成为此次诉讼的原因,但是原告提供的第三页陈述李XX、薛X投资的是三万元,原被告自己确定的投资款项不符,原、被告私下确认的,没有四个合伙人签字确定的,不能作为四人合伙期间的依据,也不能是原告向被告个人主张讨回投资款的依据,另外该加工概况是原告个人提供,应当提供四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才能证明四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支出情况;对河北省邯郸市XX盛世中华XX合伙四人从2012年3月4日至5月7日时间考勤明细,证明四人合伙的事实,也需要另外两个合伙人的签字,第二页最后李XX、薛X二人再也没有问,这句话不能否认李XX、薛X合伙的事实;拉走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的投资款。(1)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李XX、薛X合伙是事实,不存在所称是原、被告之说;(2)原告起诉的依据,未经四合伙人签字认可;(3)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明前后自相矛盾;(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人李XX、薛X退伙的事实及依据,相反证明李XX、薛X一直参与合伙事务;(5)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


被告林XX辩称:1、原、被告及李XX、薛X四人合伙是事实,李XX、薛X至今未退伙,如有人要退伙,要按照合伙一致性原则,并且在对退伙前清算的基础上方能退伙,这样才能体现出合伙的人性化,原告在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未经清算就要退伙,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四人合伙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为此原告起诉退伙缺乏法律依据;2、如按原告说的已经清算,那么原告应当举出清算后的数目,以及李XX、薛X退伙的协议书,否则原告起诉就是缺乏依据;3、如清算,原告退伙,从程序上,应当追加李XX和薛X为被告,否则程序违法;综上,原告在未提供李XX、薛X的退伙协议书,也未提供合伙的清算账目就起诉被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无源之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林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合伙协议。原告发表意见: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只有原被告两人签字,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2、对保险合同。原告对发表意见: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塑钢加工合同。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有牛XX是被告作为合伙人雇佣的会计,张XX系原告雇佣的,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很多原材料。


4、通知(房地产公司)。原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是合伙资金持有人。


5、对返工通知。原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被告自己所说,没有任何人签字。


6、对城乡建设局证明,调解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原件。


7、对投资明细。原告对此发表意见:原被告两家是本案的实际合伙人。


8、对收条。原告对此发表意见:和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对真实性有异议。


9、对垫付登记。原告对此发表意见:张XX系原告雇佣,原告给张XX发的工资。


10、对合伙部分账目。原告发表意见: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只是证明而以,应该证人出庭作证,有些证明是被告自己所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及李XX、薛X合伙共同制作加工门窗工程。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及李XX、薛X四人合伙承包了石家庄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在邯郸所建的盛世中华29#、37#、38#住宅楼的门窗加工工程,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盛世中华工地从2012年3月4日至5月7日时间考勤明细,证明四人合伙的事实。现原告张XX认为自己出资入股53100元,合作安装门窗,在合伙期间,被告从石家庄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共领取资金238000元,还有5300元没有领取。2012年4月19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采购的价值为55025元的原材料拉走。合伙结束后,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应分合伙利润72512元,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劳务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上列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条合伙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及李XX、薛X合伙共同制作加工门窗工程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其合伙资金51300,合伙安装门窗利润7251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住宿费3180元、交通费5400元、电话费1200元、伙食费2070元;依法应视为要求收回其合伙投资及相关利润。由于原告当庭并未举证其四人合伙经营的清算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盈亏与否,在合伙经营盈亏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其合伙投资。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让被告张XX返还其合伙资金51300,合伙安装门窗利润72512.5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住宿费3180元、交通费5400元、电话费1200元、伙食费2070元的合伙清算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又不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胡 帅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54条合伙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 2014-06-10
  • 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