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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杰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申XX,男,生于1984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耿XX,女,生于198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申XX诉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5日在永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彼此缺少沟通,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结婚三年来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均拒不回家,双方自2011年清明节前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婚后无子女、财产无争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XX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双方于2009年2月相识,于当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其次,原告在婚后经常到被告家帮忙干活,为增进夫妻感情,还带被告到外地游玩,且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户口迁至原告居住地,婚后也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并非原告所诉双方于2011年清明节前开始分居,双方实际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原告及其家人嫌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无奈才回了娘家;再次,被告因患失眠焦虑症曾住院三次,而原告只看过被告一次,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且拒不回原告家居住,双方于2011年清明节前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离开原告家的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的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共建美好生活。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于2011年清明节前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分居日期应认定为被告辩称的2012年下半年;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申XX与被告耿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审判员  秦 强


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05-23
  • 永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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