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
原告李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父母双方经常唠叨要尽快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XX。婚后因脾气、性格及生活处事方式双方经常争吵,感情不好,只是凑合着维持婚姻。后因生活琐事及买房子等问题,被告与原告争吵不休,为此原告于2009年就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李XX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复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被告居住证明一份。4、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5、原、被告手机短信整理材料一页。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正上初一,处于叛逆期,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XX。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七年有余,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赵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申XX
书记员 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