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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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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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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李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中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在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张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我一劝他,就遭到他的辱骂,且对孩子也不负责任,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2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贵院提出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独自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2、(2013)邯县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及手机短信;4、出生证明一份;5、原告弟弟房产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独自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XX。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独自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虽被告到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但原告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因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且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孩子,故应尊重其意见。被告有探视张XX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李X抚养,被告张X每周六(或周日)可探视张XX一次。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李X


  • 2015-03-11
  •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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