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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杰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布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份王XX与王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XX,2012年7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非婚生女孩王XX一直随王XX生活。王XX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冀d×××××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XXX、洗衣机各一台,XX电视机一台。一审另查明,王XX收入为1300元,其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2727.61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王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因非婚生女儿王XX一直随王XX生活,故其应由王XX抚养,王XX收入为1300元,故其支付王XX的抚养费以260元为宜。关于王XX主张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虽其为王XX出具同意以上财产归王XX的书面材料,考虑到双方因纠纷曾报警,故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王XX提出王XX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彩电已拉走,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王XX要求返还的金银首饰,因以上物品为随身所佩戴的物品,王XX也否认该财产在其处,王XX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同居后财产,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应予支持,王XX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王XX称其在买车时向王XX支付购车款1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非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20日前支付王XX抚养费260元(自2014年10月份起至王XX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王XX每月可探视王XX两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同居前个人财产冀d×××××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XXX、洗衣机各一台,XX电视机一台;并支付原告王XX现金1363.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2年1月11日双方按当时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XX。孩子出生于两个半月时,王XX将孩子丢在家中,不抚育女儿,写下书面材料:“王XX自愿离开王XX家里,一切我都不要,以后不去找王XX麻烦,以上一切与我家人无关”。在同居生活期间,王XX及其女儿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11062.15元,这些医疗费都是王XX向他人所借,至今还没有偿还该借款。上诉人在抚养女儿期间,为女儿买奶粉花费4056元,都是向别人所借,王XX应偿还一半2028元。王XX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727.61元,并不是同居期间所借债务,不应由王XX偿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XX为王XX出具同意以上财产归王XX的书面材料,考虑双方因纠纷曾报警,故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为其所有”错误。王XX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证据,应认定所有财产归王XX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王XX应提供上述财产在王XX处的相关证据。王XX为无固定收入者,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应支付抚养费886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王XX支付王XX现金1363.8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XX主要答辩理由:我写的财产归王XX的书面材料是在2012年7月17日被迫所写,是王XX把我打出去,有派出所证明,王XX有暴力倾向,打过我,还和我母亲发生过冲突;我现在圣达小商品批发市场工作当临时工,每月收入1200元,加上1%提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XX提供王XX及女儿住院单据6张共计11062.15元,超市购物单据7张共计4056元,借张社平2万元的借据一张,要求王XX按共同债务予以分担。王XX质证后认为,对借张社平2万元的借据不予认可,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生孩子的住院费用都是王XX母亲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XXX、洗衣机各一台,XX电视机一台,属于王XX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王XX所写“王XX自愿离开王XX家里,一切我都不要……”的书面材料,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双方还因家庭纠纷打架报警,该书面材料不能认定王XX放弃同居前个人财产,王XX请求认定全部财产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XX没有固定工作,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20%,即每月38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审判决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数额偏低,应予增加。双方在同居期间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属于正常是生活支出,现双方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王XX请求支付住院医疗费2727.61元,王XX请求支付医药费11062.15元和生活费用4056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王XX上诉称借张社平的2万元属于共同债务,王XX不认可,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非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20日前支付王XX抚养费380元(自2014年10月份至王XX18周岁时止),原告王XX每月可探视王XX两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二、变更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同居前个人财产冀d×××××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XXX、洗衣机各一台,XX电视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XX、王XX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华


审 判 员  代 路


代理审判员  贾XX



书 记 员  常XX


  • 2014-12-26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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