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含山县国土资源XX,住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副局长。
被告:含山县润丰XX,住所地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含山县国土资源XX诉被告含山县润丰XX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愿意自行协商,为此原告含山县国土资源XX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含山县国土资源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95元,减半收取28448元,由原告含山县国土资源XX负担。
审判长成XX
审判员魏明明
人民陪审员司盛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