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8722XXXX4403T。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闫XX,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赵XX、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XX、闫XX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5792.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715.03元,共计18507.4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X、闫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赵XX、闫XX向原告XXX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XXX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XXX如约向被告赵XX、闫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XX、闫X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XXX本金及利息。
原告XXX多次向被告赵XX、闫XX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XX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下个月月底之前把欠款还清。
被告闫XX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赵XX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XXX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XX银行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向原告XXX借款500000元,被告闫XX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
申请表条款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申请表中进行了详细约定。
原告XXX审查后同意借给被告赵XX150000元,并向被告赵XX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06,放款账号为62×××0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06,放款账号为62×××0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
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
2013年9月18日原告XXX向被告赵XX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赵XX在2016年7月5日之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此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赵XX尚欠原告XXX借款本金共计18507.4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715.03元。
另查明,被告赵XX与被告闫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XX银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XXX个人对账单、XXX生意红流水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XX与原告XXX签订的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赵XX在获得原告XXX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赵XX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赵XX与被告闫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该借款。
故原告XXX要求被告赵XX、闫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5792.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715.03元,2016年9月2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的规定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赵XX、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静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