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四川XX公司与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89XXXX5976。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四川XX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9064.00元及违约金11812.8元(合同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至腾退返还房止(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5906.4元及违约金236元);三、判令被告按现状腾退、返还原告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中XX(原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XX项目的二期7幢一层1-19号、1-19-1号)的租赁房屋(价值约50万左右);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峨边东风XX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东风XX”项目的二期7幢1-19、1-19-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出租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96.88平方米。
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不收取租金,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35438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23626元,共计5906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XX履行了合同,将租赁房屋按约定交付于被告。
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租金,现该租赁房屋被告既未经营,也未腾退返还给原告,处于闲置关闭状态,但被告却一直占有至今。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且未腾退、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7月31日届满。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房屋现状将租赁房屋腾退、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彭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峨边东风XX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东风XX”项目二期7幢一层1-19号、1-19-1号商铺面积:196.88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元;证明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房屋现状腾退、返还租赁房屋;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原告可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原告所有。
5、峨边彝族自治县顺河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风XX项目的二期7幢一层1-19号、1-19-1号)已将门牌变更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中XX。
6、照片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处于闲置关闭状态。
被告彭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峨边东风XX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东风XX”项目的二期7幢1-19、1-19-1号商铺(现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中XX商铺)出租给被告;出租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96.88平方米。
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不收取租金,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35438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23626元,共计5906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XX履行了合同,将租赁房屋按约定交付于被告。
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租金,现该租赁房屋被告既未经营也未腾退返还给原告,处于闲置关闭状态,但被告却一直占有至今。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峨边东风XX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届满,被告既未腾退租赁房屋又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比照租赁合同支付占有房屋占用使用费,至今未支付还应当赔偿损失,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中XX商铺腾退交还四川XX公司;
二、被告彭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一次性向四川XX公司支付租金59064元和违约金11812.8元及商铺占有使用费和损失(商铺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至商铺腾退之日,损失以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XX
书记员曲XX
  • 2018-11-16
  •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