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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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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无业。


原告杨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感情不好。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且婚后原告得知,被告自2001年就在外认识一位女性,后因此事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起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曾去找被告,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质问被告:想离婚,说说怎么离婚。而后被告就不敢来原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达2年之久。在孩子出生后,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所有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都是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无婚姻基础,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夫妻现已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待法院调查后确定);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页、非婚生子李XX出生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李XX户口页。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被告未在外认识峰峰籍女性,经常不回家是因双方间有矛盾。


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邯山区赵都新城XX1单XX房房产档案一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XX,于××××年××月××日在邯郸市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XX现随原告杨X生活。原告杨X系XXX负责人,月收入10000元。被告李XX系中国石化员工,月收入1500元。2010年5月12日以被告李XX名义购买邯山区赵都新城XX1单XX房,该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2014年9月22日,原告杨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页、非婚生子李XX出生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李XX户口页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李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且原、被告双方相识较早,并育有一子李XX,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杨X请求与被告李XX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X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代)审判员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3-10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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