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大同开发区湖东片建树钢结构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山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同市西环路北延东侧凯顺佳XXX栋X单元XX层XXXX号住宅一套。2012年11月20日原告已支付首付款97624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凯顺佳XX张贴《凯顺佳园、凯利佳园业主的回复》,将交房时间推迟至2015年7月31日,承诺五证齐全。2015年1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如果因被告方责任造成贷款没有办下,被告承诺按期交房。2015年7月31日,原告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大同市无预售许可证楼盘的公告》获悉,凯顺佳园项目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因为被告的前述行为,导致其不能向原告交付合法、合格、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9762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1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约定;
2、房屋首付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已付房款的事实;
3、《凯顺佳园、凯利佳园业主的回复》、《凯顺佳园、凯利佳园延迟交房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承诺7月31日交房并保证五证齐全,但未按期交房;
4、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大同市无预售许可证楼盘的公告》、大同市房产信息网《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公示》,用以证实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进行商品房销售;
5、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凯顺佳园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跟原告签订仅为《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不是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逾期是政府各种因素,不是被告意愿,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经济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房屋现在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半个月后可以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就大同市西环路北延东侧凯顺佳XXX栋X单元XX层XXXX号住宅向被告支付首付97624元。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就该住宅的购买意愿做出确认,约定原告自愿认购凯顺佳XXX栋X单元XX层XXXX号住宅,建筑面积64.85㎡,单价3510元/㎡,总价227624元整,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5月15日发布《关于大同市无预售许可证楼盘的公告》,公告显示:凯顺佳园项目目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具备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等主要内容,被告方已实际收取房款,该认购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的前提为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97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11元,被告作为过错方,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无法律依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系客观实际,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时段,原告此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购房款97624元,并赔偿损失17011元;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