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闫X。
原告孙X与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来往较少,××××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6月25日女儿出生。2013年3月份因家庭事务生气双方分居。虽经人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有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3个)、XX一台。婚后现有共同财产3万元在被告手中,应平均分割。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5年4月24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孩子出生情况。
被告闫X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农历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11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25日生女儿闫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我所带儿子双方发生矛盾争吵,于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是在2013年3月份因生气回娘家开始分居的,但无证据证明其分居起始时间,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李书亮
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