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被告兰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XX诉被告兰州XX公司、被告王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兰州XX公司已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甘肃XX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