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王蓉,分别为广东XX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方XX,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罗XX诉被告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作生意周转之用,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起计时间由2013年6月28日起,约定每月28号前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起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签订日乙方已收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由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当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借款期限满,乙方应当按期还款;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海珠区;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
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邬XX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给被告的两张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每张金额为30000元,共转账60000元;2、朱XX于2013年7月1日转账给被告90000元的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邬XX、朱XX提供的《划款证明》,内容为:“就方XX于2013年6月28日向罗XX借款15万元一事,我们同意代罗XX履行15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特此证明”。
诉讼中,原告自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为其自身资金不足,故通过邬XX、朱XX代为付款给被告,本案中涉案50000元借款是邬XX转账的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亦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XX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罗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623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XX审判员施海文
人民陪审员王丽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徐石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