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292857X,住所地南京市龙潭港开发区港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城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349306R,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XX、14层。
负责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5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13时许,陈XX驾驶车牌为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厂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高XX骑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及高XX所骑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2012年4月1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X颅脑损伤致精神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
该鉴定书中说明“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治疗一年后方可进行法医学鉴定,此次不对被鉴定人高XX的癫痫进行评定”。
2012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
2012年6月18日,法院作出了(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201385.7元;二、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XX公司赔偿款62262.5元;三、关于原告高XX外伤性癫痫的鉴定及赔偿,由原告高XX另行主张权利。
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癫痫给予补充鉴定。
2013年8月7日,该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X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
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014年9月25日,法院作出了(2014)栖龙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84.01元。
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因外伤性癫痫复发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上述癫痫伤情,需持续用药治疗加以控制。
自上次诉讼后至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45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9432.21元,我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医疗费,医疗费数额及用药合理性由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8月29日13时许,陈XX驾驶车牌为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厂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高XX骑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及高XX所骑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
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3.2012年4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XX颅脑损伤致精神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
该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治疗一年后方可进行法医学鉴定,此次不对被鉴定人高XX的癫痫进行评定”。
4.2012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
2012年6月18日,法院作出了(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201385.7元;二、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XX公司赔偿款62262.5元;三、关于原告高XX外伤性癫痫的鉴定及赔偿,由原告高XX另行主张权利。
5.2013年8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06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高XX的癫痫给予了补充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X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
6.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2014年9月25日,法院作出了(2014)栖龙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84.01元。
7.陈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
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既未提供医疗审核表作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高XX的外伤性癫痫已作伤残鉴定,且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其再行主张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脑电图报告、门诊病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其病情仍需服用药物进行治疗、控制,该医疗费属于必要的维持性的治疗,故本院认定原告高XX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715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199432.21元,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脑电图报告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高XX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7153.9元。
鉴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7153.9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XX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