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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贵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黔民终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宇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城关镇天台山大道XX馨阁大酒店三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余X,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审第三人:黄XX,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颜XX,女,1962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黄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余X及原审第三人黄XX、颜XX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上诉请求:撤销(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黄X承担支付徐XX457.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徐XX向黄X签署《承诺书》后,黄X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按照承诺书内容陆续向徐XX归还了15万元借款,而一审判决对该15万元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XX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XX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而徐XX未尽上述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确定XX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徐XX、余X未作答辩。
颜XX、黄XX未作陈述。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X向徐XX返还欠款人民币510万元及利息380万元;2、黄X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余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4日和3月25日徐XX分两次向黄XX汇款115.2万元和9.6万元,共计124.8万元;2012年5月9日徐XX通过自己的账户和颜XX的账户分两次向黄X的弟弟黄XX汇款162.2万元和173.8万元,共计336万元;2014年3月10日又分三次分别向余X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万元和21.5万元,共计61.5万元。上述共计522.3万元支付后,黄X和徐XX协商一致将124.8万元的支付金额确定13万元的借款,将336万元的支付金额确定为350万元的借款,将61.5万元的支付金额确定为80万元借款,并于2015年9月25日,黄X向徐XX出具借条,载明2012年3月24日的130万元借款的月息4%,借期一年,已归还50万元。2012年5月9日的借款为35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1年;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80万元,月息5%,共计510万元。XX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黄X通过余X账户向徐XX转款513.6万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和1月10日分别汇款55.2万元和70万元合计125.2万元。其余的转账数额为5.2万元、14万元和4万元不等。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徐XX向黄XX账户上转款114万元。诉讼中,黄X申请对借条上XX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随后放弃了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徐XX在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支付黄X和黄XX124.8万元,336万元和61.5万元后,2015年9月25日徐XX和黄X再次对已借款项进行了确认,黄X确认欠徐XX共计510万元,虽然黄X现不认可黄XX名下收到的款项,但是其随后出具包括黄XX收款在内的借条,视为委托黄XX收款的认可,故徐XX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2015年9月25日黄X出具的借条分别把实际支付的金额124.8万元、336万元和61.5万元,扩大为130万元、350万元、80万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以徐XX实际支付的金额为限,即522.3万元。由于双方均认可黄X归还了50万元,故剩余借款为应为522.3万元-50万元=472.3万元。徐XX请求支付510万元借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黄X否认有利息,但是根据双方认可的130万元、350万元、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4%、4%和5%的所计算出来的数额分别为:5.2万元,14万元和4万元,这与黄X每月归还款项数额吻合,故对黄X关于其归还的均系借款本金且无利息约定的辩解,不予采纳。但是513.6万元中,有两笔共计125.2万元的款项,数额较大,明显不符合利息支付规律,且在该125.2万元归还前的2012年4月5日,徐XX还向黄X的弟弟黄XX账户上转账一笔较大的114万元,基于本案中黄XX代表黄X收借款的事实,该院认为114万元应当也是支付给黄X,故513.6万元中较大数额的125.2万元返还徐XX账户,应当是未在本案争议借款之内的另外借款归还行为,故该125.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归还522.3万元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这从黄X在支付125.2万元后还出具510万元借条的事实,也能够进一步印证。故黄X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还款,是较为规律的付息行为,虽约定的月息4%或5%,高于法定利息的上限标准,但已实际支付,该院从其自愿,未付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徐XX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计算,该院按照年息24%予以支持。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和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为黄X与徐XX的借款发生在黄X与余X结婚以前,故属于黄X的婚前个人债务,余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XX公司在借款发生后,于2015年9月25日在借条上以担保身份盖章,自愿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加盖公章是否需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问题,系公司内部的行为,对外不具有否认担保结果的法律效力。徐XX关于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黄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472.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X和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徐XX自认其在2015年12月21日后又陆续收到黄X归还的借款15万元,并同意以借款本金45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黄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XX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另行收到黄X归还的借款15万元,并同意以借款本金45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故本院直接确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57.3万元;黄X在上诉中并未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处理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款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公司章程、公司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对此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XX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也不当然具有否认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故XX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X的上诉请求成立,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XX借款本金457.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贵州XX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X追偿;
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XX负担3300元,黄X、贵州XX公司共同负担4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徐XX负担3300元,贵州XX公司负担4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徐XX
审 判 员 干秋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权
书 记 员 陈XX
  • 2018-01-25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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