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暂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王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张XX,1996年1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1998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张XX。从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经亲朋好友规劝,仍不思悔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XX的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外遇并与异性同居的事实;
4、照片14张,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
5、2016年3月18日谈话记录及录音光盘一份、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XX系张X的父亲,与张X同住在一起,可以通过张XX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张X,被告之父张XX知晓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6、2016年3月18日张X的通话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3月18日四川XX孙汉宗、周智勇、朱X对张X父亲张XX调查了解关于张X和王某离婚纠纷一事的情况,张XX有张X的地址且与张X随时保持联系,通过张X父亲能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张X本人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收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达州市西外住房一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在外没有第三者,也没有与她人同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把家庭搞好,离婚对子女的创伤太大;原、被告对被告弟弟的两个小孩还有抚养到十八周岁的责任,这些年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兄嫂在帮忙抚养。家庭出现问题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要把家庭拆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与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屈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书面协议,张X应赔偿张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抵作张X子女的抚养费,张X与屈某某的子女张X丙、张X丁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十八周岁的事实;
2、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能够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愿与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张XX,1996年1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1998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张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各自的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长达25年之久,这期间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做到相互谦让和包容,多给予对方关心和爱护,出现的问题时,能够用正确的心态及时冷静地交流、沟通,消除对方心中的疑虑和误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被告也表示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苟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