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XX,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冯XX、李XX与被上诉人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冯XX、李XX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冯XX、李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XX、李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2元,减半收取9,141元,由上诉人冯XX、李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