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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与宁波市XX公司、马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0281民初00162号
合同事务
赏彩霞律师 在线
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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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余姚市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赏彩霞,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X公司。住所地:宁波鄞州区邱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XX。
原告宁波XX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XX公司、被告马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XX公司、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起诉称:原告为服装布料加工印染企业,被告宁波市XX公司在原告处加工印染服装坯布,建立了加工承揽合作关系。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XX公司经对账,被告宁波市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41656.17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马XX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宁波市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80483.97元,已构成违约情形,被告马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波市XX公司即时支付加工款380483.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宁波市XX公司即时支付加工款380483.97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中的351656.17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XX对上述加工款中的351656.1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
被告宁波市XX公司、被告马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波市XX公司、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宁波市XX公司加工印染服装布料。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宁波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宁波市XX公司尚欠原告印染加工款441656.17元,该款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应承担违约金或每逾期一日按2%支付利息。欠款单位若不能按期付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马XX作为保证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宁波市XX公司已支付该欠条项下的加工款90000元,尚欠加工款351656.17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宁波市XX公司提供印染加工业务,并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宁波市XX公司开具金额28827.8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宁波市XX公司亦未支付上述加工款,两项合计380483.97元,被告马XX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宁波市XX公司提供加工业务后,被告宁波市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现其未按约履行,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351656.17元加工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自愿为被告宁波市XX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XX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XX公司、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市XX公司支付原告宁波XX公司加工款380483.97元,并支付以351656.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马XX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351656.17元加工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7元,减半收取3503.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3.50元,由被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6023.50元,由被告马XX共同负担其中的580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XX
  • 2016-02-24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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