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XX。
委托代理人:褚XX。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原告褚XX为与被告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徐XX申请对原告褚XX的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伤后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褚XX的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伤后护理及营养期限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为重新鉴定期间。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XX的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在菱湖镇振兴XX与被告徐XX驾驶的电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救治,伤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173元(已扣除被告赔付的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一节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已支付医疗费等合计1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9份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等合计36175.21元的事实。
4、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构成伤残、医院建议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5、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徐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XX之伤势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诊断,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天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322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为准;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
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表示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鉴定意见中伤后护理期限、伤后营养期限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南浔区菱湖镇振兴XX与被告驾驶的电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并花费医疗费36175.21元。经鉴定,原告褚XX之伤势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诊断,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天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鉴定费为1120元、2100元,合计3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19000元。被告车辆未购买保险。
另查明,原告褚XX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在驾驶电力三轮车时未依法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徐XX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诉请按照原鉴定结论计算赔偿项目,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对相关赔偿项目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方损失,本院经审查核算如下:一、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36175.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三、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109元/天低于法定标准,系其自行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故护理费为109元/天×60天=981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系其自行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即34550元/年×18×10%=6219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花费6220元,酌定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6120元为宜;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3195.21元,由被告徐XX赔付123095.21元,扣除其已赔付19000元,尚余10409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4095.21元。
二、驳回原告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2元,由原告褚XX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期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