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唐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吴XX。
被告:喻XX。
被告:刘XX。
被告:吴XX。
被告:喻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王XX、吴XX、喻XX、刘XX、吴XX、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41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XX承担(已交)。
审判员干吉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