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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沈阳市XX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辽01民辖终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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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承德XX(10-1-1)。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本案尚不能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XX。故本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工程所在地均在沈阳市浑南区,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等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垫付款,诉讼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文XX,即上诉人厂区内。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02-22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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