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心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系被告施工队所雇佣的木工。2013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作业过程中不幸从高处摔落受伤,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若干。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就受伤后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28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辩称:1、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当时是醉酒干活,致使伤害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当时是为房东建房,被告是小包工,上面还有大包工,该事故应由原、被告以及房东和大包工四方承担责任;3、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周XX受雇于顾XX,为他人建造农村房屋。2013年6月22日中午,周XX在吃午饭时饮酒,下午在房屋上梁结束后从房屋上沿着梯子下来时,不慎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于2013年6月28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后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入院,于2014年8月27日行取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5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受伤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XX因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事故发生后,顾XX支付周XX225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在向顾XX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顾XX未向原告周XX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也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在周XX饮酒后作业也未进行有效劝阻。原告周XX在作业中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存在作业前饮酒的情况。被告抗辩其有大包工并要求房东一起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拒绝提供其相关具体信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也不申请追加大包工和房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综合确定被告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188.79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76.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定为324元(18天*18元/天)。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天*90元/天),本院认为其标准应为10元/天,故营养费为2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2842.5元(39411/12*1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被告陈述工资标准大约2600元/月,该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2600元的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误工费为26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856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5092.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并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63661.16元。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认为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关于司法鉴定费,计2520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6366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共计139993.95元。其中被告按照40%的赔偿比例,应赔偿55997.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500元,则还应再赔偿3349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97.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500元,还应赔偿334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6元,由原告周XX负担379元,由被告顾XX负担1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1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顾 勇



书 记 员 陈鸿梅


  • 2015-03-25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