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中君,浙江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12月份开始,原告从被告处进货苹果X手机用于出售。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0台手机,每台单价768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合计76800元,但被告却迟迟未将手机交付原告,后被告承诺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
被告朱XX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属实,系因缺货而未交付手机。但被告已于当日将缺货情况告知原告,并已退还货款合计509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借贷等经济往来,故被告将剩余货款25900元扣留用于抵扣之前其多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并表示会予以偿还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非原、被告之间所形成,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2、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8日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所辩称的已返还货款50900元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双方的确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涉案50900元确系货款退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尚不能证明涉案509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进货苹果X手机10台,约定每台单价768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合计76800元货款。因缺货,被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原告合计509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返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及时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再履行交货义务,故涉案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及时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再履行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退款项,被告辩称其已退还货款509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扣留剩余货款25900元系用于抵扣其多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且其在庭审中已表示借贷纠纷将另案主张,故被告仍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25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2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郑XX负担570元,由被告朱XX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XX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