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刘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4.8
    用户评分
  • 40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被告陈XX,女,系被告刘XX之妻。
被告李XX。
被告李X,女,系被告李XX之妻。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陈XX、李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协商,2014年10月5日,双方再次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XX、陈XX在借款处签字,被告李XX、李X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陈XX、李XX、李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并非200000元,且被告已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黄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5日借条一份、2014年10月5日借条补充协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XX、陈XX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李XX、李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转款均为借款利息、违约金,并不是本金。
四被告对原告黄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借条上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刘XX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6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36000元的利息。对于抵押车辆的证明,因原告手中还持有被告刘XX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现已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返还被告车辆的所有手续。对证据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4日河北省文安县农商银行苏桥支行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黄XX实际给付被告刘XX借款164000元。
证据二、XX银行客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5000元。
证据三、中国XX分理处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22300元。
原告黄XX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转账记录上的164000元是转给被告刘XX的,原告又给付被告刘XX现金3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对证据二、三,因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的,每超一天增加违约金500元,所以被告所转款均是偿还原告的逾期违约金。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份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刘XX、陈XX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XX、李X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计算清单的计算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黄XX为被告刘XX实际转款164000元,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能够证实借款后,被告李XX分二次偿还原告黄XX本息共计147300元,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0元。原告黄XX于2014年1月14日为被告刘XX汇款164000元。被告刘XX于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未在协议中注明)。逾期还款的,每逾期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XX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汇款25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汇款122300元。
又查,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陈XX向原告黄XX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黄XX要求被告刘XX、陈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XX收取36000元现金,故应按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64000元予以偿还。被告李XX、李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被告李XX偿还原告黄XX款项中的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后附计算清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陈XX偿还原告黄XX借款63543元,逾期付款利息11991元,合计7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XX、李X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XX、李X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刘XX、陈X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由原告黄XX负担2580元,被告刘XX、陈XX负担17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玲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李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附计算清单:
164000元×6.15%÷360×312天(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4倍=35189元.
注:被告李XX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黄XX汇款25000元,由35189元-25000元=10189元。
164000元×6.15%÷360×104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4倍=11654元.
注:被告李XX于2015年3月105日为原告黄XX汇款122300元。
由164000+10189+116XXXX2300=63543元(剩余本金数)
63543元×6.15%÷360×280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21日)×4倍=11991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 2015-12-2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建松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建松律师
4.8分服务:407人执业:11年
张建松律师
11310201****5458 执业认证
  •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文安县兴文西道教育局东侧三楼
年轻一代律师,对新形势下的社会发展有独到的理解。
  • 180 3262 9002
  • gs63172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