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315。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实习律师。
被告石XX,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号,公民身份号码:×××2118。
被告南宁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姚XX,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
代表人覃XX,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南宁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XX担任记录。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覃XX、黄XX,被告石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月2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与石X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桂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省道304线106公里加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459.10元(40459.10元+7000元-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3、误工费19800元(3600元÷30天×165天);4、护理费4900元(4200元÷30天×35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050元;9、营养费1000元;合计102095.10元。石XX已支付25000元,其余费用被告没有赔偿。经查,桂AXX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2095.10元。
被告石XX、XX公司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石XX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再次,桂R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两个保险合同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均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与误工收入证明,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一致,故不能按误工收入证明的工资金额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此外,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054.50元、预付医疗费200元,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两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桂A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由于桂AXXX号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核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或误工减少的证明,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25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同时,没有医院的全休证明,故按住院40天计算;4、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赔偿交通费无事实依据;5、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支付,而应由侵权人负担;6、本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不批准重新鉴定,对其诉请的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无暂住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8、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只是依法承担交强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对于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摩托车在前,石X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桂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后,同向沿省道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06公里加300米处,石XX驾车在超越原告所驾的车辆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疾病证明书中医嘱:1、全休6个月;2、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约须7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1623.90元,包括:1、医疗费4045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3、误工费15009.80元(33611元÷365天×163天);4、护理费1969元(20534元÷365天×35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20年×10%);6、交通费300元。石XX、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054.50元、预付医疗费200元,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答辩状。桂AXX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条、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42513.60元(40459.10元+2054.50元),其中原告支付40459.10元,石XX支付2054.50元,住院35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04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疾病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约须7000元,但并不是确定的金额,该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对该后续治疗费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保险公司于开庭后才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举证规则的规定;同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之一,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智力鉴定的资质,但原告造成伤残的依据是因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非对智力的鉴定。因此,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以准许。原告提供其本人的工资存折开户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有工资收入;同时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桂平市XX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工资存折与误工收入证明所反映的工资收入不一致,不能证实其月收入为3600元,误工费不能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头部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应予以支持,但应为128天,并非130天;原告仅提供其母亲林XX的误工收入证明、电脑咨询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林XX在桂平市XX厂工作,根据其属木乐镇广仁村赖屋屯居民,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石XX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应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系10级伤残,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增加营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桂AXXX号车所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7∶3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石XX应承担的7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06623.90元(101623.90元+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4764.80元(误工费15009.80元+护理费1969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31859.10元(106623.90元-10000元-6476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557.73元(31859.10元×3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01.37元(31859.10元×70%)。石XX、XX公司赔偿给原告的25200元,以及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2054.50元,庭审中其同意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门诊费用2054.50元,未计入原告的损失中,故上述2520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桂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4764.80元给原告刘XX,扣减石XX、南宁市XX公司已赔偿的25200元,还应赔偿49564.8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桂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2301.37元给原告刘XX;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050元,合计2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653元,被告石XX、南宁市XX公司负担156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XX,账号:XXXXXXX59610,开户社:桂平市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5101XXXX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