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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心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周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X驾驶浙A×××××小轿车在支塘镇华东食品城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674.1元(扣除周X已经支付的1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周X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周X驾驶浙A×××××小轿车在支塘镇华东食品城由北向南行驶至支川西XX直行过马路时车辆左侧与在支川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张X所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即被送往常熟市支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12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在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复诊。原告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张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张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周X已经向原告张X支付了15000元。


另查明:浙A×××××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X。周X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所及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方按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1684.6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与伤情无关,应扣除。对于没有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相印证的医疗费用部分,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情况,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343.66元。


2、营养费,对于给予营养支持的时间可参照法医学鉴定书,伤后60日给予应予支持,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营养费可计算为6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苏州大市范围内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锁骨骨折不会影响其工作生活,应视为其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经营常熟市XX张X烟杂店,从事香烟、食品、日用杂货等零售。对于误工时间可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150日,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即便参照其所从事行业(零售业,2012年平均工资为36650元)计算也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其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45元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可计算为2700元。


7、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本院认定300元。


8、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张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43.6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7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6353.66元。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02692元(10000元+91692元+1000元);超出部分按7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5856.2元(不含鉴定费),因此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118548.2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周X按75%的比例赔偿即1890元,周X已经赔偿15000元,超过部分1311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8548.2元,扣除被告周X垫付的13110元,还应赔偿1054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XX,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X赔偿原告张X因交通事的故损失人民币1890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周X垫付款人民币1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XX,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2元,由原告张X负担118元,被告周X负担3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35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XX



书记员  顾XX


  • 2015-05-15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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