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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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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驾驶员。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诉称:马X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曾生育一女马XX,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X,女儿马XX由王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马XX在探望马XX时,王X应给予协助。离婚后,王X及其家人不履行协议,不给马XX探望女儿的机会。现马XX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女儿马XX由自己带领抚养,王X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审理中,马XX表示如女儿由自己抚养,可以放弃王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王X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马XX去年去王XX看过三次小孩,王XX都允许马XX去探视小孩,没有阻拦过。马XX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其居住的地方没有小学,不利于小孩成长。
马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马XX、王X离婚时,协议小孩由王X抚养,马XX有探视权,王X应协助马XX探望孩子的事实。
王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马XX看小孩的时候不能打扰小孩正常生活,去看小孩前要与王XX联系好。
2、凤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马XX探视小孩的时候,王X的母亲阻止马XX探视小孩,并对马XX进行厮打的事实。
王X的质证意见为:马XX那天早上六点多去看小孩,那时候王X的家人还没起床,马XX抱着小孩就走,王X怀疑马XX想偷偷把小孩抱走。
3、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王X还有一个女儿,目前也是由王X抚养的事实。
王X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但是王X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
王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马XX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马X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曾生育一女马XX,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X,女儿马XX由王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马XX在在探望马XX时,王X应给予协助。离婚后,马XX曾到王XX探视孩子。起初,双方没有矛盾。2016年2月9日上午,马XX去王XX探视孩子,王XX人认为,马XX来的次数过多,且没有事先打招呼,双方产生纠纷并打架。现马XX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女儿马XX由自己带领抚养,王X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审理中,马XX表示如女儿由自己抚养,可以放弃王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XX与王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王X抚养,现马XX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故马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王X的家人与马XX因马XX探望子女产生纠纷,王XX庭有一定的过错,但这并不代表王X对女儿不尽义务。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看,双方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也都想把子女养育成人。王X与马XX及双方的亲属均应当为孩子着想,摒弃私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调整自己的思考和行为模式。毕竟,父母和子女的亲缘关系是无法割裂的,父母的作用是任何其他人替代不了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先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6-06-20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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