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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鄂0527刑初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周XX,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谢X1均系秭归县XX某村村民。2016年5月25日6时许,谢X1从周XX家附近路过,周XX家喂养的狗对谢X1汪叫,周XX的妻子谢X2言语呵斥自家的狗引起谢X1不满,与谢X2发生争执。谢X1持薅锄欲冲进被告人周XX家,被周XX夫妇拦在门口,后三人为争夺谢X1手中的薅锄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谢X1持薅锄将谢X2的小腿打伤,后周XX从地上捡起锄头把朝谢X1左小腿打了两棒,谢X2也用断的薅锄把、晾衣杆从后面打击谢X1的小腿,谢X1被打后跑回自己家中拿一把斧头冲入周XX家中,周XX阻拦,谢X1用斧头背打击周XX背部、胸部致伤,双方经王X等人解交后才停止打斗。谢X1被人送回家中后感觉腿部不适,自行到秭归县XX卫生院检查治疗并向郭家坝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30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周XX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30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傅永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周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从本案事实上来说,被告人周XX构成防卫过当,被害人谢X1持斧子伤害被告人及其妻子,被告人周XX出于自卫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周XX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谢X1的故意,其属于防卫过当。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5、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谢X1均系秭归县XX某村村民。2016年5月25日6时许,被害人谢X1从被告人周XX家附近路过,被告人周XX家喂养的狗对被害人谢X1汪叫,被告人周XX的妻子谢X2言语呵斥自家的狗引起被害人谢X1不满,与谢X2发生争执。被害人谢X1持薅锄欲冲进被告人周XX家,被被告人周XX夫妇拦在门口,后三人为争夺被害人谢X1手中的薅锄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害人谢X1持薅锄将谢X2的小腿打伤,后被告人周XX从地上捡起锄头把朝被害人谢X1左小腿打了两棒,谢X2也用断的薅锄把、晾衣杆从后面打击被害人谢X1的小腿,被害人谢X1被打后跑回自己家中拿一把斧头冲入被告人周XX家中,被告人周XX阻拦,被害人谢X1用斧头背打击被告人周XX背部、胸部,致被告人周XX受伤,双方经王X等人劝解后才停止打斗。被害人谢X1被人送回家中后感觉腿部不适,自行到秭归县XX卫生院检查治疗,并向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30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周XX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30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1、被告人周XX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谢X1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XX及其妻谢X2赔偿伤后经济损失,本院已裁定对该民事诉讼案件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XX之妻谢X2缴纳40000元至本院当事人款账户。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XX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周XX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X1的陈述;证人谢X2、谢X3、周X1、王X、周X2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信息,周XX受伤照片5张,涉案工具薅锄(断成三截)、斧头、挖锄的照片: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本院(2016)鄂0527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谢X2缴纳40000元的缴款单,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傅永刚认为被告人周XX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傅永刚认为被告人周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之妻谢X2已缴纳40000元至本院当事人款账户,酌情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谢X1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周X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辉
人民陪审员  杜雷明
人民陪审员  郑 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XX
  • 2017-02-22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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