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X与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199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梁XX诉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69993.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5时57分,被告人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套粤R×××××号牌来历不明海马牌的小型轿车,由广宁南XX行驶至南XX处,与梁XX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XX)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逃逸。2017年11月6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B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刘XX不承担此事责任。2018年4月4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骨盘累计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XX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只读到小学二年级,不认得字,原告方的请求我不清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有赔偿能力时慢慢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5时57分,被告人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套粤R×××××号牌来历不明海马牌的小型轿车(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无有效保险),由广宁南XX行驶至南XX时与梁XX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XX)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没有立即停车往朝阳东XX方向逃逸,后于2017年11月1日到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广宁人民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用为8211元。
2017年11月6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B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刘XX不承担此事责任。2018年4月4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骨盘累计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宁县××村口从事经营“手撕鸡”生意,其扶养人有母亲余XX(1959年8月5日出生)、父亲梁XX(1956年7月23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姐弟3人扶养。儿子刘XX(2010年2月1日出生),有原告夫妻2人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套粤R×××××号牌海马牌的小型轿车在南XX时与梁XX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XX)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8211元。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21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及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814.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7天,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院后误工时间的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4月3日),亦无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时间7天,原告经营“手撕鸡”生意,属餐饮业(42467元/年),原告误工费为814.44元(42467元÷365天×7天)。
3、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7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560元(80元×7天)。
4、交通费200元。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7天)。
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95.65元(75368.60元+51027.05元)。原告从2014年起在县城经营“手撕鸡”生意,且本案另一受害者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⑴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定残之日原告3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5368.60元(37684.3元/年×20年×10%);⑵、被抚养人生活费5102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定残时(2018年4月4日),被扶养人母亲余XX1959年8月5日出生(59周岁),需抚养20年(240个月),由原告和其姐弟3人扶养。父亲梁XX1956年7月23日出生(61岁3个月),需抚养18年9个月(225个月),由原告和其姐弟3人扶养。儿子刘XX(2010年2月1日出生),需抚养9年10个月(118个月)有原告夫妻2人抚养。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8613.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27.05元【(28613.30元÷12个月×240个月×10%÷3人)+(28613.30元÷12个月×225个月×10%÷3人)+(28613.30元÷12个月×118个月×10%÷2人)】
7、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1-8项合计143831.09元。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无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由被告梁XX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套粤R×××××号牌海马牌的小型轿车无有效保险,原告的损失143831.09元应由被告梁XX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3831.09元给原告梁XX,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原告申请缓交,被告梁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8-10-24
  • 广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