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9日登记,同年5月28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23日生一子名张XX。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至孩子成年独立;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双方相识相恋2年后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至于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底原告搬至XXX居住,是因为原房屋卖出需给买方腾房,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张X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一子名张XX。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因原被告婚后住房变卖,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委会居住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