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邵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3363.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约定运费23元/吨,至今共为被告运送水泥3624.5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夫妇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名下的另一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运水泥。
2.XX公司已经向原告丈夫余XX支付了全部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原告李XX与余XX系夫妻关系。
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XX。
2015年2月10日,余XX向XX公司出具收据(简称《收据1》)一份,载明:“今收到卓泰运输公司从天山XX厂到车坊新世纪工地全年运费已结清总107640元壹拾万零柒仟陆佰肆拾元正。
2015年2月12日,余XX收到收据(简称《收据2》)一份,载明:“今收到余XX(空格系本院添加)水泥款60444.50元陆万零肆佰肆拾肆点伍元。
”落款处吴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
2016年4月12日,余XX持《收据2》(本院注:起诉时该收据纸张断裂、上述空格部分的内容存在涂改及缺失)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案号(2016)苏0506民初2430号],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60444.50元,称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其为被告从天山XX厂运送水泥至车坊新世纪工地,被告因欠付其运费而向其出具《收据1》,因其不识字,《收据1》系由吴XX书写其在落款处签名,但该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在扣除其欠付被告的水泥款、欠款后(其和被告还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借贷关系等),由被告向其出具《收据2》,将剩余款项60444.50元转化为水泥款,承诺其可凭《收据2》至被告处结付水泥款,但之后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诉请返还该款项。
该案审理中,被告称《收据1》运费其已支付余XX,《收据2》系因余XX向其购买水泥而支付水泥款,其向余XX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提交《余XX袋装运费明细(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简称《运费明细》),称该明细系《收据1》对应的运费明细。
余XX对该明细未提出异议,且称其和XX公司及XX公司仅有该年度该工地一次运输关系,其未收到被告任何运费。
后余XX向本院撤回起诉。
2016年12月22日,余XX又持《收据2》就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该60444.50元[案号(2016)苏0509民初15599号],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判决,以《收据2》系证明余XX主张之权利的重要证据,余XX因保管不善致收据破损、部分内容缺失,由此产生的证明力不足的后果应由余XX承担为由,判决驳回了余XX的诉请。
余XX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李XX持《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提货单》(简称《提货单》)起诉被告,称《收据1》所涉运费对应之《提货单》已交还被告,案涉《提货单》所涉运费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称,原告系在余XX败诉后,持“司机签名”均为李XX的部分《提货单》向法院起诉,XX公司已向余XX支付了运费,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核查,《运费明细》与案涉《提货单》均列明了每次运输的车牌号、提货单单号、运送工地,其中,《运费明细》与《提货单》的运送工地均为“东方星塘街”、车牌号和提货单单号能相互一致,且双方确认所有案涉《提货单》在形式上均包含《运费明细》列表中、“东方星塘街”与“车坊新世纪工地”系同一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被告提交的《收据1》、本院(2016)苏0506民初2430号案起诉状、庭审笔录、(2016)苏0509民初155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苏0506民初2430号案审理中,余XX对被告提交的《运费明细》未提出异议,且称其与XX公司及XX公司仅存在该次运输关系,本院据此认定《收据1》所涉运费即系《运费明细》所列运费,现双方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提货单》均包含在《运费明细》列表中,即案涉《提货单》所涉运费已经包含在《收据1》中,故对原告所称的案涉《提货单》所涉运费未经核算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6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