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董XX,女,1983年5月2日生,住安阳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闫XX、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XX、董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3692.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闫XX、董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闫XX、董XX申请生意红贷款,后XX银行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闫XX、董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XX银行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支持XX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XX未作答辩。
被告董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闫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总期限为60个月,可循环借款,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
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XX银行批复贷款金额为25万元,并向闫XX发放贷款25万元。
自2015年6月5日起,闫X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因闫XX出现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XX银行要求闫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截止2017年6月26日,闫XX尚欠贷款本金230692.5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闫XX与董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XX银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表,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闫XX发放贷款2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闫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闫X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闫XX偿还借款本金230692.53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闫XX与董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闫XX与董XX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30692.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3094.5元,由原告XXX负担22.5元,由被告闫XX、董XX共同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