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告杜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A。
负责人邢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代XX诉被告杜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杜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6年2月2日08时15分,被告杜XX驾驶冀J×××××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大广高XX北行方向1420KM+130M处时,自撞并穿越中央隔离带护栏冲入对向车道内,刮碰原告代XX驾驶的京P×××××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侧翻隔离带护栏上,随后冀J×××××车辆碰撞西侧隔离带翻入边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原告代XX及乘车人王XX、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杜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XX无责任。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13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50天),伤残赔偿金105718元(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52859元,计算20年,按10%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1.86元(女儿代XX,2011年7月9日出生,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36642元,计算13年零两个月,乘以10%系数,除两人抚养),精神抚慰就5000元,误工费13032.90元(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52859元,计算90天),护理费7240.50元(由原告妻子王XX护理,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52859元,计算50天),交通费2384.92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37267元(保险公司定损37582元,扣除残值315元),拖车费2000元,租车费6000元(替代事故车辆的租车费用),共计213658.25元。
被告杜XX辩称,其驾驶的冀J×××××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由进行声明,诉讼费、鉴定费也未声明不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北京市的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有效期是2016年4月6日开始,延期等级为空白,说明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租房合同需要有房屋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出租方的佐证材料来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应该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诉讼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进行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如果丧失劳动能力才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住院天数13天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即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只是证明了从事工作状况。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过长,误工计算标准不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期限30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按照票据依法确定。对拖车费的票据有异议,出具票据的单位没有拖车资质,收费标准也没有依据,车辆拖至北京是否有必要,应该就近报废,是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对该费不认可。车辆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中残值作价是2500元,原告最终的车损应该是35082元,对原告自行扣除的315元残值不认可;既然原告认可我方定损,应该已定损数额为准。原告涉案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是2016年2月17日到2016年3月27日,该期间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其尚不能自理,正需要护理,并不能驾驶车辆,所以对租车费的支出不认可。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护理期限我方参照评定标准认可30天,按照河北省的标准及户口性质的纯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裁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08时15分,被告杜XX驾驶冀J×××××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大广高XX北行方向1420KM+130M处时,自撞并穿越中央隔离带护栏冲入对向车道内,刮碰原告代XX驾驶的京P×××××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侧翻隔离带护栏上,随后冀J×××××车辆碰撞西侧隔离带翻入边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原告代XX及乘车人王XX、代XX受伤,冀J×××××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杜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XX无责任。原告代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480元;次日到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2至5以及第7根肋骨骨折。住院13天,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460.62元,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支付CT检查费752.45元。医疗费共计6693.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XX护理。
原告代XX之损伤,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代XX七根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代XX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京P×××××经被告保险公司评定,定损金额为37582元,残值金额25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申请了车辆报废,由北京市XX公司回收报废,回收金额为315元,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北分所注销该车辆,该单位出具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原告车辆在事发后拖至北京市(大广高XX任丘南拖至北京昌平南XX),支付拖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替代事故车辆租用武斌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每天150元。
原告代XX自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市××区注册登记了“北京福康园贸易中心”,居住在该区南邵镇姜屯村南XX。原告代XX育有一女代XX,2011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王XX、代XX受伤,已起诉至本院,其中,(2016)冀0982民初2755号案,原告王XX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59.31元;(2016)冀0982民初2756号案,原告代XX的损失为医疗费28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代XX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医疗手册、收费票据、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暂住证、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租赁协议、租车收费收据、任丘市XX维护厂拖车费票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护理人王XX身份证、结婚证、代XX出生证明、杜XX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2016)冀0982民初2755号、(2016)冀0982民初2756号案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代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代XX及车上乘员王XX、代XX受伤,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代XX、乘车人王XX、代XX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693.07元,提供了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药费,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被告持有异议,认可每天15元计算30天。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每天15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限5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750元(15元/天*50天)。以上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6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8743.07元,与另案王XX的医疗费559.31元、代XX的医疗费285.38元,合计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8743.07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提供了户口页、暂住证、营业照。原告暂住证显示2007年就在北京居住,并注册了“北京福康圆商贸中XX”,从事商业经营,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居住多年,其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5718元,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1.86元(女儿代XX,2011年7月9日出生,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36642元,计算13年零两个月,乘以10%系数,除两人抚养),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3032.90元(52859元/365天*90天),请求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不高于其所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期限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3032.9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240.5元(52859元/365天*50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384.92元,提供了加油费发票9张、高速公路发票5张,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虽未选择普通的交通工具,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以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确认的伤残赔偿金12983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32.90元、护理费7240.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661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661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267元(37582元-3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其评定的残值2500元在车损中扣除后为实际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将其事故车辆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企业评定的残值为315元,故应以实际回收价格为准,扣除残值315元后,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7267元(37582元-315元)。因北京市有对小客车数量进行调控的规定,原告为获取更新指标而将报废车辆拖至指定拆解厂拆解后方能得到新车上牌指标,故原告将其车辆拖至北京市相关机构进行拆解,合乎情理,其支付的拖车费2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租车费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记载,其自2016年2月17日至3月27日租赁期,系原告误工期和被护理期间,即便是有租车的事实,也非全部为原告自行驾驶和使用。故酌定支持其10天的租车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以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37267元、拖车费2000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40767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8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杜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6123.33元。
二、被告杜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584元,原告代XX负担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