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X,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罗XX,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郝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X、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24.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郝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XX银行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8日为还款日。
同时,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XX银行如约向被告郝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郝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郝XX、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郝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约定总申请额度为4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XX银行和被告郝XX、罗XX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2014年6月11日,原告XX银行对郝XX的申请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11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8日为还款日,原告XX银行和被告郝XX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XX银行向被告郝XX发放贷款11万元后,被告郝XX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现原告XX银行要求被告郝XX偿还借款。
被告郝XX尚欠贷款本金为55724.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上述贷款发生在郝XX、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郝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在原告XX银行向被告郝XX发放贷款后,郝XX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
现XX银行要求被告郝XX偿还借款本金55724.47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郝XX与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郝XX与罗XX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故XX银行要求郝XX与罗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5724.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郝XX、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峰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王旭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