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唐山市路南华丰XX材料制品厂经营者,、9排。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陆XX,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第三人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权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唐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告为个体经营者,与被告唐山XX公司经营范围类似,2010年4月17日,原告介绍一笔挤朔板业务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接受该笔业务,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以完成该笔业务。原告即以一张承兑汇票(票号6A/012XXXX6660)出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从出借之日起40天后,被告公司返还原告13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公司以该笔挤朔板业务实际出货量给付原告居间费用,以每立方50元计算。后被告公司共发货合计113.77立方,应支付原告居间费用5688.5元。自原告出借至今,被告仅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余额8万元及居间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唐山市XX公司的公章,但是从该笔债务形成起因及事实履行过程中,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居间费用的诉请,只要求审理欠款的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4月17日,原告汪XX与第三人陆XX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
2、送货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
被告唐山XX公司辩称,借款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借款事实不成立。
被告唐山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陆XX辩称,我与汪XX以前不认识,更谈不上借款的事实,迁安市XX公司在榛子镇有一处工地,承包人是沈X,原告汪XX想介绍业务给沈X,就是从我们公司买建筑材料卖给沈X,原告收取居间费用,原告为促成业务找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与沈X谈妥以后,到现场进行了确认,确定大概需要600立方保温板,每立方给汪XX提成55元,大约在3万元左右。据我公司了解,沈X的项目没有现金支付给我公司,汪XX为了赚取居间费用55元,自己垫资给我们,要求我们做这个工程。因为我们公司要求现款现货,汪XX把钱给我们以后,给的是10万元的承兑票。我以我个人的名义给汪XX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白条,13万元中包括居间费用,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发现沈X做的工程不正规,我通过与汪XX协商,决定停止XX应货源,这个时候已经给沈XXX应了113.77立方的保温材料,总价款是51196.5元,终止XX货是经过汪XX同意的,汪XX当时给的10万元货款,扣除已经XX货的货款后,再加上汪XX应得的居间费用,每立方55元,我们总共退还给汪XX55000元,这个钱我们该退给他的已经退给他了,因为沈X一直没有支付材料款,我曾经配合汪XX去讨过债,最后与汪XX协商,给他500元的讨债费,由他自己去要这笔钱,我们就不管这个事了。我认为汪XX再要8万元没有理由。
第三人陆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汪XX出具的收款55000元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汪XX垫资及收款55000元的情况。
2、原告汪XX出具的收款500元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汪XX收取讨债费的情况。
3、与案外人沈X订立的销售协议及送货单四张,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沈X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唐山X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陆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是原告的垫资;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山XX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唐山X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陆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汪XX系唐山市XX厂的个体经营业主,第三人陆XX系被告唐山XX公司业务人员。2010年4月16日被告唐山XX公司通过原告汪XX介绍与案外人沈X签订挤朔板购销合同。2010年4月17日原告汪XX与第三人陆XX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唐山市XX公司借华丰XX材料厂汪XX款壹拾万元正,承兑汇票1张。从即日起40天后返还汪XX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承兑汇票票号6A/012XXXX6660。注:XXXX公司沈X工地挤朔板每立方米给予汪XX提取伍拾伍元正。按实发数量计算,以上双方商议共同遵守。唐山市华丰XX材料厂汪XX。唐山市XX厂陆XX。2010年4.17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汪XX以承兑汇票方式通过第三人陆XX给付被告唐山XX公司人民100000元。后被告唐山XX公司向案外人沈X出售挤朔板共计113.77立方米,但案外人沈X没有支付货款。2010年6月14日第三人陆XX协助原告汪XX从被告唐山XX公司取出人民币55000元,原告汪XX为第三人陆XX出具收款55000元的“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挤朔板厂现金伍万伍仟元正。2010年6.14号。汪XX。”2010年9月13日原告汪XX为第三人陆XX出具收款500元的“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讨债费500元,榛子镇沈X欠债用。2010年9.13日。汪XX。”
本院认为,原告汪XX与第三人陆XX签订的“证明”实质应为借款合同,第三人陆XX作为被告唐山XX公司的业务人员代表被告唐山XX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汪XX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陆XX具有合法的代理权。且原告汪XX出借的100000元存入了被告唐山XX公司,后归还的55000元亦从被告唐山XX公司中取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汪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还款的依据,原告已经获得还款55000元,因此被告唐山XX公司仍欠原告汪XX人民币45000元。原告汪XX收取500元讨债费的事实,与借款事实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因此对原告汪XX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XX公司返还原告汪XX欠款45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权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