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49年3月4日出生,北京XX代商贸中心门卫。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X77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74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260元、5.交通费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姜XX驾驶山东XX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云XX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原告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经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二次手术,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9天,产生新的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XX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004号依法审理,该案中经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69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法院已就这些赔偿项目判决完毕,我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即鉴定结论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即本交通事故涉及伤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本次原告就二次治疗期间再次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主张,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二次治疗拆除内固定材料的相关医疗费用,我公司认可治疗本次事故、有对应病历及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但是主张扣减12%的非医保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6时54分,北京市丰台区云XX处,姜XX驾驶山东XX公司所有的×××大客车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7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眶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换药、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等。2014年11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误工期约169日,营养期约90日,护理期约90日。2014年12月16日经(2014)丰民初字第16004号判决书确认了前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张XX前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8天。张XX支付住院及复查费用14747.23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山东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姜XX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受伤,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所驾车辆在山东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山东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张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张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为14747.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XX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张XX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应票据,本院确定为9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张XX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张XX表示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九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