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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贵州省XX、四川XX公司、姜XX、杨XX、徐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之二
(2017)川0104民初5515号之二
申请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贵州省XX、四川XX公司、姜XX、杨XX、徐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XX公司以794409元为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登记于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XXxxxxxxxxxx,登记面积10014.1平方米的土地(乐中国用(2010)第xxxxx号)采取保全措施。
XX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确认如因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对由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XX公司信用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登记于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xxxxxxxx,登记面积10014.1平方米的土地(乐中国用(2010)第xxxxx号)予以查封。
保全限额为794409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三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陆岩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XX
  • 2017-07-20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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