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303民初1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李X(特别代理),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58700元和287000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其收执,均约定月利率2%、期限6个月,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均现金支付上述二笔借款,被告也出具二份《收条》交其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李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57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87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287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
被告李XX辩称,其与原告不熟,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其并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庄XX是亲戚关系,因其与案外人庄XX有经济上的往来,在结算时应案外人庄XX的要求出具《借条》,并约定其偿还案外人庄XX的欠款后,案外人庄XX应将该《借条》返还给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及《收条》各二份、取款凭条四份,欲证明被告李XX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8700元和28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权;被告已于借款当日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其与原告不熟,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其也没有收到上述借款。
被告李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李XX对证据2中《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李XX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胡XX借款458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李XX,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出借人胡XX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捌仟柒佰元,小写:¥458700.00,月利息为二分(即2%),借期为陆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11月6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如有纠纷由出借人胡XX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据借款人:李XX(签名及手印)借款日期:2015年5月6日身份证号:XXXxxxx”。同日,被告李XX收到上述借款,并在上述《借条》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XX交来的现金人民币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捌仟柒佰元,小写:¥458700.00,此款为借款本金。收款人:李XX(签名及手印)收款日期:2015年5月6日”。同年5月22日,被告李XX又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胡XX借款2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李XX,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出借人胡XX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柒仟元,小写:¥287000.00,月利息为二分(即2%),借期为陆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11月22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如有纠纷由出借人胡XX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据借款人:李XX(签名及手印)借款日期:2015年5月22日身份证号:XXXxxxx”。同日,被告李XX收到上述借款,并在上述《借条》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XX交来的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柒仟元,小写:¥287000.00,此款为借款本金。收款人:李XX(签名及手印)收款日期: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收条》以及取款凭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上述《借条》系其因与案外人庄XX的经济往来应案外人庄XX的要求出具的,且其并未收到上述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XX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7457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XX借款本金人民币7457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87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287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3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池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 2016-05-20
  •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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