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5360-1。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经济开发区环XX。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8760-9。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泸州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00元,由原告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胡艳
审判员曹天全
人民审判员刘世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银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