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徐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凭证2份、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1份、借条1份,证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海宁市XX公司出借给被告朱XX、海宁市XX公司200000元,后被告朱XX于2018年6月28日、7月6日各归还5万元,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被告因其开办的海宁市XX公司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海宁市XX公司交付被告各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2018年6月28日、7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各50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XX现金110000元。对11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110000元,说明其归还的100000元中10000元系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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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