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继新,甘肃XX律师。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韩X,甘肃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新,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年起,被告出国务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双方感情逐渐变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曹X*由被告直接抚育,女儿曹X*由原告王XX直接抚育,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
被告曹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同意离婚。同意由被告直接抚育男孩曹X*,原告王XX直接抚育女儿曹X*。不同意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应当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曹X*。**年**月**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曹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0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一、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曹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宁夏鼎实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报告。拟证明本案中女孩曹X*非原与被告所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的内容。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系被告本人所做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有关鉴定程序后,被告未在有效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对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二、子女的抚养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
本案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目前两个子女随原、被告各自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现结合两个孩子的生活现状,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孩子继续由原、被告各自抚育为宜,故女孩曹XX由原告王XX直接抚育,男孩曹海涛由被告直接抚育,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对被告曹XX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男孩曹X*由被告曹XX直接抚育,女孩曹X*由原告王XX直接抚育,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台XX
书记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