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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诉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麦民一初字第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继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贾XX,女,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新、张XX,甘肃XX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67年6月8日,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XX。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XX公司,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埠南XX。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贾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XX驾驶甘EXXX号小轿车在天水市麦积区XX由北向西转弯时遇沿一马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贾XX行使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贾XX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


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3)YB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XX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年3月4日,其又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自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3日和2014年6月23日至27日,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2.26元,(包含二次手术住院费5210.21元,门诊费134元,外购药品费658.05元),误工费24695.14元(包含误工工资20495元、休假期间的加班费2372.14元、因病所扣奖金1828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财产损失700元(其中购买拐杖费用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近视眼镜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897.40元的损失。


被告杨XX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公司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第一次误工费及23天的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没有住院病历,不能确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只赔付误工费、护理费4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要根据与被告杨XX订立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赔付后,超出部分再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50%。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政策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及医嘱的营养费不予承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7时58分,原告贾XX骑自行车沿天水市麦积区一马路由西向东行使,遇被告杨XX驾驶甘EXXX号小型轿车在该路段铁路公寓门口由北向西转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至原告贾XX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部皮肤裂伤。自当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贾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822.28元。2014年6月23日至27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210.21元,门诊费134元。事故当日,被告杨XX为原告贾XX支付护理费2000元。


2013年8月13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3)YB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XX、被告杨XX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贾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27166.49元。市二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822.28元+市二院二次住院医疗费5210.21+门诊医疗费134元=27166.49元。


2.护理费1834.82元。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天数依据其住院的27天,护理费应为24804元/年÷365天/年×27天=1834.82元。


3.交通费27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就医及其护理人员人次、往返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27天=1080元。


5.误工费12379.8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63.3元及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6个月确定。


以上5项,合计为42731.11元。其中,被告杨XX已垫付费用23822.28元。


又查明,被告杨XX为甘E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2千元)。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因交强险合同责任,对原告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27166.49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28246.49元,已超出该项目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12379.80元、护理费1834.82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4484.62元,未超出该项目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4484.62元。


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责任,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28246.49元,减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剩余18246.49元,按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XX负担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2.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3)YB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27天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


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住院费票据3张及门诊票据4张,金额27284.99元。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284.99元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医疗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工资单3张、误工费4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7.职工休假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


被告XX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误工费系交强险赔偿项目议,与该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告杨XX质证后认为,同意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并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2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费120元。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误工费系交强险赔偿项目议,与该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告杨XX质证后认为,同意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贾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人员从家中前往医院护理,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该项费用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9.外购药品票据17张,拟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出658.05元。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后认为,外购药品无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购药事实,且原告在医院有复查,药品应由医院开具对购药处方不予认可。


被告杨XX质证后认为,同意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外购药品票据无相应医嘱佐证,无法确定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杨XX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1张、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XX在交警部门缴纳10000元押金和已支付原告2000元护理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押金条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收条予以认可。


被告XX公司认为,对银行凭证及收条均予认可。


被告永安XX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拟证缴纳押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病历、入院通知单、用药清单、费用结算单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杨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822.28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次住院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认为,对银行凭证及收条均予认可。


被告永安XX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拟证缴纳押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修车费票据,拟证明杨XX支付其修车费800元及停车费3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时间太晚。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修车费予以认可,对停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修车费应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按50%进行赔偿,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停车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材料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赔偿约定。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和比例


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


(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优先的赔偿义务人,故对于原告贾XX的损失在该项目内部分应由XX公司赔偿。


(二)关于商业险合同责任。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肇事车辆方责任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事故,虽交警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承担责任能力等酌情确定由机车车方被告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非机动车方原告贾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XX应当赔偿原告贾XX的损失应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8246.49元-赔偿部分10000元)×60%=10947.89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支付给原告贾XX。


(三)关于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贾XX与被告杨XX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XX为机动车驾驶一方,原告贾XX为非机动车一方,对形成事故的作用具有差异,故被告杨XX应对其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且不在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范围的案件受理费按责任比例承担60%。


二、关于原告贾XX诉讼请求项目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


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购买拐杖费用、自行车损失及近视眼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此三项财产损失,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对于案件受理费,按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662.34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XX垫付原告贾XX的23822.28元。


三、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0947.89元。


四、驳回原告贾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贾XX负担320元,被告杨XX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0-24
  •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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