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尹XX,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尹XX,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高X,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杜XX,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石XX,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四川XX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曾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彭XX、尹XX、尹XX、高X、杜XX、石XX、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一般代理),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特别授权),被告陈XX、尹XX、尹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一般代理),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特别授权)、周智勇(一般代理),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1至8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参照达州市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其XX62万元从2008年10月23日起算,50万元从2008年12月19日起算,40万元从2009年1月17日起算至该三笔借款完全偿还清为止。
2、判令被告XX公司在152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XX公司陈XX系借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关系,XX公司系瑞东XX房屋建设项目的承建人,被告陈XX系该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XX、彭XX、尹XX、尹XX、高X、杜XX、石XX系XX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关系,被告XX公司系该项目开发商又系152万元借款担保人。
被告XX公司在承建瑞东XX项目房屋过程XX,因资金短缺,陈XX便通过担保人XX公司总经理介绍,向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9日借款人民币62万元、50万元、40万元,用于瑞东XX房建项目的投资修建,在该三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注明借款用途“系用于承建达州市瑞东XX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
借款六个月到期后,可由达州市XX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代扣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曾XX。
达州市XX公司可用此借条抵付工程进度款”,被告XX公司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意六个月后按此借条约定计算,并凭此借条抵扣工程款”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XX公司同时也签字认可“同意担保代扣代付款”并同时加盖公司印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代扣代付款义务。
从借款至今,原告催收无果,被告陈XX代公司签字确认该三笔借款由被告彭XX在工程款XX代扣代支付给原告曾XX。
而该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偿还。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与XX公司没有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本人也未向陈XX转过款,陈XX向被告公司陈述其收到款项均来源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XX公司及陈XX无借贷关系;2、XX公司与彭XX等人在(2014)川民终281号案件审理过程XX,XX公司将三张借条作为抵消彭XX等人债务的证据出示,进一步印证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具备借款合同关系;3、陈XX陈述其收到张XX的款项只有122万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52万元,应当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借款金额;4、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以书面的约定为准,原告的借条注明是参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按月息3%计息,那就应当是以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3%计算,即以2008年12月达州市信用社公布的的贷款利率并乘以3%;5、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主债务人,理由是XX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XX公司在三张借条上加盖印章的部位不是借款人,同时加盖印章部分批注表示同意原告凭借条在陈XX的工程款XX代扣,但从未表明是借款或担保意思,仅为同意协助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起诉XX公司为主债务人不适格,XX公司只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6、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几份借条均注明了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借款期满后2年内主张,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若有义务人在催款单据的签字行为,只能证明原告与签字的义务人重新建立了合同关系,而不是诉讼时效XX断,因此按照原告在诉状XX所说的,原告找陈XX收款,而XX公司从未接到任何原告的催款通知,今天才看到原告本人,而且借条的经手人也不是原告经办,而是XX公司的张XX,如果原告借款的话借条原件也不应当在XX公司手上作为证据在省法院的前述案件作为证据提交。
综上,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XX、尹XX、尹XX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一是省高院(2014)川民终281号判决书,案涉借条已在省高院展示,其证明目的是XX公司借款,如借款人为原告,而借条原件却在XX公司;二是给陈XX转款的人是张XX,三笔借款均是张XX转款;三是出借人的条据为什么写曾XX,据了解曾XX和张XX是翁婿关系,以上事实均证明款的出借人是XX公司,不是曾XX,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
2、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其实是工程款的预付,条据上也表明是用于工程项目。
3、利息的约定,按照条据内容,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是前置条件,而08年的信用社贷款利率也没有3%,庭审XX原告认为利息是月息3%是不对的;4、借款确实是转账形式支付,但借款金额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什么与借条不符,是因为当时瑞东XX都是采用先打条后转款,是因为工程上确需款项,实际上转款金额为122万元;5、款项的支付来源已经表明该款是抵扣工程款,至今陈XX跟XX公司没有结算以及C栋工程在诉讼XX,工程款存在差异没有结清,还款来源是工程款;6、原告表明债务人是XX公司,XX公司代理人说从未催收过,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次债务人,同样有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共同辩称,1、彭XX、石XX、高X、杜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3年9月5日向彭XX等四人出具承诺书后,陈XX承建的瑞东XXC栋基础工程从承诺至今彭XX等四人未向陈XX支付一分钱工程款,该承诺书彭XX等四人只对张XX承诺有优先协助义务,对本案原告曾XX无优先协助义务。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彭XX等四人连带偿还借款15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曾XX是我女婿,如果不是这个关系,原告也不会借钱给XX公司,因为原告不认识XX公司,我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我介绍曾XX才会借钱给他们,XX公司是做借款的担保人,但XX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XX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曾XX根本不认识陈XX,曾XX将钱转给张XX,张XX再转给陈XX,出借款项确实是曾XX的,债权人是曾XX,借款时也与陈XX确认了债权人。
省高院庭审时XX公司出示的借条复印件,XX公司是担保人,XX公司在和彭XX项目转让纠纷案是合同主体,争议的是转让项目有效无效,与本案借条无关,本公司在该案庭审XX陈述了陈XX借钱,只是想让法院确认XX公司是担保人的事实,但是省法院说与该案无关应另案处理;XX公司提出C栋老基础没有结算,应当XX公司付给曾XX不恰当,陈XX以XX公司名义在通川区法院起诉XX公司,审计后他们还差XX公司100多万元,他们才撤诉的。
原告曾XX当庭对本案主债务人及利息计算方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为XX公司,其余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人,利息应按照月息3%计算。
原告曾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曾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三份及《情况介绍》2张,借条时间分别为2008
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7日,金额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40万元,情况介绍分别形成于2013年1月22日及2016年12月23日。
拟证明三张借条都是一样的内容,借款经手人为陈XX。
该款项用于承建瑞东XX,该大厦为XX公司承建,XX公司加盖行政公章即代表XX公司,陈XX仅为项目负责人,陈XX为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也是用于该项目,不是预付工程款,实际借款人为XX公司。
关于时效问题,陈XX2013年1月22日亲笔书写的情况介绍,注明无法偿还情况而且表明借款金额为152万元,曾XX无数次催收,整个内容签名盖指纹印证了借条内容,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一份情况介绍是在2016年12月13日,是把前面的复印下来再次明确签字表示款项该还,系陈XX在履行职务XX对该债务的认可,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至今不满1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3、2007年11月26日《瑞东XXC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XX公司将工程交由XX公司承建,项目承建单位为XX公司;
4、2009年1月10日由陈XX、石XX签订的《合伙承建瑞东XXC幢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陈XX与石XX共同开发该项目,股份陈XX占45%,石XX占55%,被告答辩所述其终止合伙关系,但是借款是在终止合伙关系之前,后附2009年8月15日补偿协议书上也有甲方陈XX、尹XX等人签字,乙方石XX、杜XX、彭XX、高X签字,也能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
5、2009年7月1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陈XX、彭XX、杜XX、高X、黄XX、尹XX、尹XX均在会议记录签字,只有石XX缺席,该八被告系合伙关系;
6、2010年1月25日亿鑫建司《瑞东XXC幢内部责任书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瑞东XXC栋基础陈XX系项目经理,彭XX系项目负责人;
7、2007年10月7日、2009年6月1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XX是XX公司的代表负责瑞东XX项目,陈XX作为项目经理实施借款是公司授权权限内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
8、2010年8月12日《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曾XX向被告陈XX催收欠款并报警的事实。
XX公司对原告曾X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借条,借条上注明陈XX是借款人或借款经手人,陈XX借款不是因为陈XX履行职务,借条XXXX公司未表明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仅有同意按照借条约定利息和同意用借条抵扣陈XX工程款的意思,故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情况介绍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认为能引起诉讼时效XX断的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在省法院审理过程XX也作为主要证据出具,情况介绍仅是陈XX对款项来源的说明,约定了付款和还款的方式,为扣减彭XX应付XX公司的工程款而出具,按照最高院相关批复意见,对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催款单类上签字必须要有催款的要约和还款的承诺意思表示才能构成重新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观点我们不认可,同时原告认为情况说明确认了实际出借款为152万元,我们不同意,原告向我们和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涉及众多被告利益,我们有权对实际出借金额进行审查,法院也有义务审查,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款项出借方式的相关证据,希望原告在庭审XX说明该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XX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证明逻辑不清,既说陈XX是职务行为,又说陈XX和其他人合伙关系,法律关系不明确;对证据5、6、7,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陈XX是否为职务行为,XX公司会提供证据证明陈XX是瑞东XXC栋的承包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欠付工人工资或欠付分包款项等问题,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XX只是借用XX公司资质,本案应当查清实际借款人,陈XX借款不是XX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报警记录》XX简要情况一栏记载来看,没有反应是因为原告向被告陈XX主张债权而发生纠纷,只是说因经济纠纷,没有证明是因为原告主张债权而发生纠纷,且报警人为尹XX,而不是纠纷的当事人曾XX或陈XX,XX公司不清楚尹XX的报案与他们的借款纠纷是否有关,即或2010年8月12日原告因找陈XX催收借款发生时效XX断,也应当从2010年8月12日重新计算时效,原告提供的陈XX书写的第一份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再次确认是2016年12月13日,仍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被告陈XX、尹XX、尹XX对原告曾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的观点与XX公司代理人的观点完全一致,但是通过答辩XX公司张XX向法院表明借款是转账形式,曾XX转给张XX,张XX转给陈XX,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易凭证应当向法庭提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曾XX向陈XX支付了借条上的款项。
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对原告曾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同意XX公司和陈XX代理人的意见,被告的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借款纠纷主张权利当事人应当提供转款的凭证,我方四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原告举证的证据包括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都是作废的无效的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否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彭XX与陈XX等其他人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曾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曾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4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借条上载明的瑞东XXC栋工程是由陈XX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经营,诉争项目由陈XX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责任,XX公司仅收取管理费;
(2014)川民终字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由XX公司出借而不是原告出借,该判决书的第25页第1段和第29页10行至14行XX公司将这三份借条和原告今天举证所出示的情况介绍和承诺书作为证据在该案XX出示,XX公司主张这笔款连本带息300万元应从彭XX支付给XX公司的转让款XX进行扣除,虽然法院没有认可,但也与XX公司法人代表答辩时提到的转款方式相吻合,XX公司还陈述已经代为归还原告30万元的情况,第34页查明部分认定陈XX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如果是职务行为的话,陈XX没有权利跟别人合伙;
(2017)川17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案处于二审阶段),引用判决书XX第7页第一自然段,拟证明达川区法院在该案XX认可陈XX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4、2012年12月20日《撤诉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当时陈XX以XX公司名义起诉XX公司,陈XX批注如果案子撤诉所有责任由他自己承担;
5、2011年5月25日《承诺》复印件,拟证明陈XX等向公司承诺起诉XX公司,费用和责任等都由项目部股东自行承担;
6、2013达XX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案一审后到省高院二审,省高院作出的281号判决,判决结果以省高院结果为准。
综上证据证明陈XX在诉争项目里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XX公司的职工,其向原告借款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原告曾XX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按规定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也不能对抗原告,因为陈XX是他们内部人,作为自然人他没有资质来承建项目,他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2、对证据2,第25页的内容,没有语言表述为XX公司提供了原件,第26页质证意见XX都未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第29页的内容说月息2分,因为3分不受法律保护,偿还30万元的事实也未得到认可,第34页XX可以看出解除的是合伙的开发权而不是解除合伙的承建权,只是不参与开发的利润分配而已;3、对证据3,因为判决没有生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而且也是复印件;4、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表示有异议,因为承建等都是以XX公司名义进行,委托书上载明账户等都是XX公司专款专户,承诺书等也只能对抗内部,不能对抗外部,XX公司应和其他被告一起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XX、尹XX、尹XX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省高院判决,因为陈XX等三人是案外人,该案对陈XX等三人的合同进行查明有异议正在申诉;对证据3在上诉;对证据4,撤诉原因记不清了;对证据5,真实的,陈XX、尹XX、尹XX、黄XX(已死亡)四)承诺的;对证据6不知道这个案子。
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对XX公司证据我方补充以下证明目的,XX公司提供本案的三份借条在省高院时说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给原告30万,说本息还差300多万元,想把这笔债务甩给彭XX来偿还。
省法院认定彭XX和XX公司2009年8月1日签订瑞东XXC栋项目转让协议,XX公司坚持无效,彭XX坚持有效,审理结果是有效。
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彭XX接手瑞东XX前的债务由XX公司自己负责,省法院判决152万元与彭XX无关。
彭XX是XX公司的实际开发人,与XX公司是承建关系,彭XX和其他人都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彭XX等四人承担责任无依据。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公司不发表意见,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2XX公司在省法院审理时提交的借条证据是复印件,当时XX公司请求彭XX支付陈XX的工程款的时候扣下来给XX公司,因为XX公司作为担保人要向曾XX承担担保责任,省高院说借款人和被借款人未到庭不予采信。
被告陈XX、尹XX、尹XX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陈XX2008年12月9日、2009年10月17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共2页,并陈述XX交易明细XX50万元对应2008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62万元借条,张XX转给陈XX,XX二笔2008年12月9日的44万元对应金额为50万借条,2009年1月17日的28万元对应金额为40万借条,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22万元,条据金额152万元,是因张XX说152万元在今后工程款XX可以清算,拨款XX冲减;
《瑞东XXC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因该协议第二页的第四条上付款方式XX约定了拨款时间,也是陈XX当时借款约定6个月的原因,到时候修到3楼,XX公司就可以拨付工程款给陈XX;
3、(2014)川民终字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页,第20页第4行开始,拟证明彭XX和XX公司协议签订时C栋已经由彭XX承建一部分,陈XX之前建的部分,XX公司并未与陈XX结算。
转让的是开发权,承建权是没有转让的,XX公司未向陈XX方付款。
原告曾XX对被告陈XX、尹XX、尹XX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XX明细不足以证明50万元就是对应62万元借条,因为借款支付时有现金,另外一份XX的明细没有加盖印章;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XX公司把项目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对高院判决书,所谓的拨款才支付钱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亲自承诺6个月借期应当由借款时书面约定为准。
被告XX公司对被告陈XX、尹XX、尹XX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明细无异议,转账明细证明2008年10月23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仅为50万元,而不是借款条据上的62万元,不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说除了50万元还有12万元是现金的说法,上午庭审时XX公司对借款支付的陈述说曾XX将钱转给张XX,张XX转给陈XX,原告自己在上午也未陈述有现金支付的问题,作为法律人应当尊重事实本身。
对于XX的明细,质证意见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同时要求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这两笔借款的银行记录;对补充协议,结合陈XX提供的XX转账流水及XX公司对借款支付的说法,当时借款双方应当是陈XX和XX公司,而不是原告,这也与三份借条最后说可以作抵扣工程款相一致,如果是原告的债权为什么可以作为XX公司工程款进行抵扣。
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对被告陈XX、尹XX、尹XX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原告与我方四被告无借贷关系,借款方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不应仅以借据为证据,也应当提供银行划款凭据等,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2009年8月15日彭XX与XX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事实上陈XX完成了C栋正负零以下工程,正负零以上由彭XX完成的,已为省法院判决所认定。
XX公司对被告陈XX、尹XX、尹XX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本案是借贷关系案件,瑞东XX整个A、B、C栋项目经理都是陈XX,C栋后增加了项目负责人彭XX,陈XX后因工程需要让我帮忙借钱,陈XX和我们来往款项太多有两三百笔,时间太久,如果要查需要查几大银行,但如果当时没有借款152万元就不会打152万元的条子,公司等也不会盖章,在情况介绍上等公司也不会签字确认;2、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工程修到2楼就停工,我们与彭XX协商,2009年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前面的工程款应当由彭XX等人支付工程款给陈XX;3、省高院判决复印件断断续续,不能断章取义。
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为支持其反驳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017)川17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21张、收据8张、承诺书、(2014)川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年1月10日合伙承建瑞东XX项目协议书(均为复印件)。
拟证明彭XX与XX公司、陈XX之间彭XX是发包方,陈XX是承建方;2013年9月5日承诺是向张XX承诺的,其后彭XX没有向陈XX支付过一分钱;彭XX与所有被告没有合伙关系,C栋权利人是彭XX,与XX公司无关,与XX公司是承建关系,陈XX是实际施工人,2009年8月1日前债务与彭XX无关,承诺上明确了的。
省法院的判决虽然被告陈述在申诉,但目前仍是生效判决,彭XX与其他被告无合伙,包括实际投资的杜XX、石XX、高X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债务与彭XX等四人无关,无借贷关系,与陈XX是发包和承包关系,陈XX也起诉我们还差他工程款。
陈XX于2007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2008年出具三份借条,我方是2009年才和陈XX约定修上升部分,协议上约定了基础工程和以前的债权债务与我们无关。
2013年9月5日之前我方已经给陈XX支付了400多万元,我方与张XX2013年9月5日的承诺,承诺上写如果今后还应给付陈XX钱,我方可以优先支付张XX,但是至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
原告曾XX对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他们只是在证明瑞东XX前期债务与他们无关,员工举证XX有证据证明他们前期系委托关系,陈XX是项目负责人,彭XX是项目经理,包括合伙协议公司都认可,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项目的清算应当把原告列入,因为是项目的债务不是个人的债务。
被告XX公司对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明确了陈XX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身份,而不是职务行为,从判决也可以看出来对于瑞东XXC栋工程款的权利方是陈XX、尹XX、尹XX三人,XX公司仅是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义务方也应当为陈XX;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5承诺书印证了借款是XX公司或张XX借出的,因为借款XX明确了如果有钱要付的话优先付给张XX抵扣陈XX借款,说明借款是张XX借出的。
对彭XX提交的协议书,因为XX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加,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陈XX、尹XX、尹XX对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陈XX等人上诉了;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因为彭XX进入瑞东XX就是源于这个协议,陈XX和彭XX等四人是合伙关系,其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陈XX完成基础,彭XX等人完成其他,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没有解除合伙,钱是在张XX那借的,跟原告无关。
被告XX公司对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跟本案无关;对证据3、4跟XX公司无关;对承诺书,承诺书是复印件,原件在我那里,是彭XX和陈XX共同出具给我的,在建设局会议室出具,曾XX借钱给陈XX,我们公司是担保人,承诺书上本来应该写还给曾XX,彭XX说答应还给曾XX如果到时候差点,曾XX会找人找他,还是写我(张XX)的名字,所以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我(张XX),借款人应当是曾XX。
对省高院判决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身漏洞百出。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0)通川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公司起诉XX公司差工程款,经过审计后XX公司没有差XX公司钱,XX公司倒差XX公司钱,XX公司看过审计报告后,认为对自己不利就直接撤诉了。
原告曾XX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举证目的有异议,说因为XX公司倒差XX公司款项而撤诉,只是XX公司单方面陈述,裁定书无法看出该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陈XX、尹XX、尹XX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审计时约定双方一人拿一半的钱,最后取报告的时候要付余款,XX公司不愿意拿钱,让陈XX一方拿钱,我们不同意,加上其他情况,所以我们才撤诉。
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瑞东XXC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XX公司(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张XX及XX公司(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邓XX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陈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垫资修到3层天棚,甲方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给乙方,4层以上每完成2层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
C幢全部完工按已完工程总量80%付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除留3%用于工程质保金外,应在一个月内付清。
质保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应退还质保金。
”2008年5月4日XX公司与陈XX作为承包人签订《项目工程内部责任书》,委派陈XX为瑞东XXC幢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由承包人对该项目执行经营管理责任制包干,进行单位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XX公司按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总价1%收取管理费。
2009年8月1日被告彭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瑞东XXC栋开发权转让给被告彭XX。
被告陈XX在彭XX与XX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前实际修建了瑞东XXC栋基础部分工程,具体工程量陈XX已在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XX。
被告陈XX在承建“瑞东XX”C区基础修建工程时缺乏资金,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提出借款,张XX所在XX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女婿即本案原告曾XX出借资金给被告陈XX。
被告陈XX于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1月17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曾XX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62万元、50万元、40万元《借条》三张,合计借条金额为152万元。
三张借条系打印版本,均载明借款“……。
用于承建瑞东XX工程项目。
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超过陆个月未归还,参照达州市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直到归还(最长借款时间为10个月)。
借款六个月到期后,可由达州市XX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代扣工程款转付给曾XX。
达州市XX公司可用此借条抵扣工程进度款。
借款人:陈XX(签名捺指印)。
”其XX2009年1月17日为“借款经手人:陈XX(签名捺指印)”;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或借款经手人左旁盖章,批注:“同意六个月后,按此借条约定计算,并凭此借条抵扣工程款”。
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并签署“同意担保代扣代付款”。
借期届满后,原告曾XX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陈XX因收取借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被告陈XX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介绍》,载明:“本人所在项目部分别2008年10月23;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7日向曾XX借款共152万元用于承建达州市XX公司开发的瑞东XXC栋(瑞东XX),因该项目由于达州市XX公司转让给彭XX,导致曾XX多次收款我方无法归还该借款。
此三张借条所涉及内容我方同意由彭XX在我方承建的瑞东XX基础工程款代扣支付给曾XX。
陈XX亲笔2013年元月22日(签名及日期上捺指印)”,原告曾XX未收回借款,多次向陈XX催收,2016年11月23日被告陈XX在2013年1月22日《情况介绍》复印件上批注:“按上述内容办。
陈XX2016.11.23.(签名捺指印)”。
但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本息,导致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因为原告不认识XX公司,我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我介绍曾XX才会借钱给他们,XX公司是做借款的担保人,……曾XX根本不认识陈XX,曾将钱转给我,我再转给陈XX,借款是也跟陈XX确认了债权人等,……”本案借款支付方式为:由原告曾XX委托张XX转款,张XX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支付借款,张XX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陈XX转账50万元、44万元、28万元,转账金额共计1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出借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和两份《情况介绍》XX载明的内容显示,本案的出借人系原告曾XX。
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也当庭陈述该借款是由原告曾XX先转账给自己然后再出借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亦承认其收到了张XX转付的122万元。
鉴于曾XX与张XX之间存在翁婿关系,原告委托张XX代为支付,且张XX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出借人系原告曾XX,原告曾XX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各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XX公司或张XX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人主体
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显示,在《借条》XX“借款人”或“借款经手人”一栏均载明陈XX,且在陈XX向原告出具的《情况介绍》XX再次予以了确认,故可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陈XX。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主债务人系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面有加盖印章的行为,但印章未加盖在借款人一栏;同时,XX公司加盖印章处均文字批注,其内容为“同意六个月后按此条的约定计算,并凭此借条抵扣工程款”,表明XX公司同意原告凭借条抵扣陈XX在“瑞东XX”工程项目XX应收的工程款,未表明XX公司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XX陈述委托书上载明账户等都是XX公司专款专户,该涉及拨付工程款专款专户的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案涉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转入XX公司专户;被告XX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陈XX与XX公司洽谈达县南XX瑞东XXC栋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代表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未授权陈XX借款权限,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作为“瑞东XX”发包方和借款介绍人以及将借款转入陈XX个人账户应当是明知的,基于张XX与原告曾XX的翁婿关系,以及借条XX载明“达州市XX公司可用此借条抵付工程进度款”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以及持有的两份《授权委托书》,XX公司未授权陈XX借款权限,原告曾XX亦是明知的,因此原告曾XX主张XX公司是主债务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之规定,原告在本案诉讼XX未能提供向被告陈XX出借152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方面的证据,被告陈XX向法庭出示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了收到转账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对于原告曾XX主张其XX30万元系现金交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22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载明“参照达州市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达州市信用联社贷款无月利率3%计息标准,各方对利息约定标准存在争议,且借贷双方当庭陈述未支付过利息,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利息按照达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本院对原告曾XX实际转款122万元要求被告陈XX偿还的理由予以支持,对其余30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各被告抗辩要求按照实际转款金额认定本案借款金额的理由成立。
对原告曾XX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X在情况介绍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XX断
本案三笔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
2010年8月12日原告曾XX向被告陈XX催收借款并发生纠纷,因原告曾XX的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XX断,诉讼时效因此重新起算;2013年1月22日和2016年12月13日被告陈XX分别向原告出具《情况介绍》,应视为被告陈XX与原告曾XX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认诺,诉讼时效自此XX断,并即时重新计算,因被告陈XX最后一次向原告曾XX书立《情况介绍》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其余自然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曾XX以其余自然人被告与陈XX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除陈XX外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余被告与陈XX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存在争议,陈XX在原告曾XX处的借款是否用于合伙事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自然人被告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若陈XX与其余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其它自然人被告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陈XX给原告曾XX出具的《情况介绍》引起诉讼时效XX断,其余被告亦未签名认诺,对其余被告没有拘束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陈XX外的其他被告催收和主张过案涉借款,故原告曾XX主张除XX公司外的其余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XX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限及应否承担担
保责任
被告XX公司在三笔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3
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7日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并批注“同意担保代扣代付款”,应当视为被告XX公司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担保合同关系。
因三笔借款期限均约定为6个月,并约定最长借款时间为10个月,即主债务最长到期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3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17日。
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合作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
原告曾XX因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依法向被告XX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曾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超过担保期限应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曾XX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其XX50万元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照达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XX44万元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照达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XX28万元利息从2009年7月17日起按照达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被告陈XX负担7392元,原告曾XX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