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毛XX与刘XX、刘XX、赵XX、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麦民一初字第7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继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李继新,甘肃XX律师。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


被告刘XX,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


被告赵XX,男,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赵XX,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东方XX3-2-1室。


负责人仲XX。


委托代理人汝X。


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刘XX、赵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呈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刘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3年9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天水市麦积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XX路段,在超越被告赵XX驾驶的被告赵XX所有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被告赵XX驾驶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将停放在道路北侧,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推入北侧水渠内,致原告毛X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毛X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腓股近端骨折;6、左侧胫骨远端皮瓣缺损并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24天,被告刘XX、赵XX各支付医疗费27000元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不赔偿。因被告赵XX驾驶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85.92元、误工费17202元、护理费8742元(25733元/年÷365天/年×住院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40元×124天)、营养费2480元(20元×124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069.92元,扣除被告刘XX、赵XX已支付的54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8069.92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以上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复查时支出的医疗费99.20元,提出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待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刘XX辩称,1.本案事故中,我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是借用被告刘XX的身份证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2.我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原告毛XX是被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撞伤的,被告赵XX不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毛XX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并护理原告长达半月,不应再赔偿;4.我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刘XX未答辩,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赵XX辩称,1.我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XX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我驾驶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我承担的20%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全部认可,并在扣除被告刘XX、刘X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由我再赔偿原告4327元;4.原告毛XX住院治疗期间,我独自护理了17天,与原告的妻子共同护理了18天,支付医疗费27000元、购买必需品等支出718.2元,共计27718.2元;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我为此支出维修费2000元。请求法院对我先行支付的费用及车辆维修费一并处理;5、被告赵XX是我哥哥,事故车辆是我向赵XX借用的,我自愿承担被告赵XX的车主责任。


被告赵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XX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赵XX作为甘EXXX号三轮汽车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赵XX使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如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将提起上诉或向其余四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载运玉米杆,沿天水市麦积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XX路段,在超越被告赵XX驾驶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时,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车厢内载运的玉米杆与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车体左侧相刮擦,致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将道路北侧停放的由原告毛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推入北侧水渠内,致原告毛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救治,住院治疗124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腓股近端骨折;6、左侧胫骨远端皮瓣缺损并感染。


2013年9月20日,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毛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未注册登记,无保险。被告赵XX驾驶的甘E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XX。事故发生前,被告赵XX明知被告赵XX无驾驶资格,仍将该车借给被告赵XX使用。


经本院审核,因侵权责任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一)医疗费67711.83元。市二院住院费用67612.63元+门诊费用99.2元=67711.83。


(二)误工费87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24天,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5733元/年÷365天/年×124天=8742元;


(三)护理费7120.5元。原告住院124天,对被告刘XX、赵XX分别单独护理原告8天、15天,共计护理原告23天,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予扣除。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标准,护理费应为25733元/年÷365天/年×(124天-23天)=7120.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为40元/天,住院124天,应为40元/天×124天=4960元;


(五)交通费600元。根据就医的往返地点、住院天数,就医和陪护人次等酌情支持600元;


(六)外购物品费用389.6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XX为其购买治疗必需的拐杖、躺椅、冰块、医用毛巾、“医用门行弓骨圆针”等支出了389.60元。


以上6项,合计为89523.93元。其中,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7000元,单独护理原告8天。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7000元,垫付外购物品费用等389.60元,单独护理原告15天。


再查明,被告赵XX为甘E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1.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8742元+护理费7120.5元+交通费600元=16462.5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677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72671.8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按1万元计算。


以上,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费用共计为264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陈述及以下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刘XX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XX、赵XX、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


二、麦积交警大队作出的麦公交认字(2013)YB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毛XX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刘XX、赵XX、赵XX、XX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XX提出麦积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认为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分析记录详细,法律依据准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市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毛XX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所受伤情及出院时的状况。


经质证,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XX、赵XX、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XX、赵XX提出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赵XX、赵XX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市二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计67612.63元、门诊票据3张计99.2元、药品销售单1张计20.5元、外购药品票据1张计52.8元及中医处方笺一份。拟证明,原告毛XX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67785.1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XX、赵XX、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有关,予以采信。对于票号为179XXXX6758的票据及所附中医处方笺,于2013年10月31日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产生,加盖印章模糊不清,中医处方笺无诊治医师签字,来源不明,且与原告在此期间在市二院住院治疗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对于药品销售单,无市二院处方佐证,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损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XX、赵XX、XX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受伤住院,其与亲属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车辆维修费票据、外购物品票据。拟证明:(一)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赵XX为原告毛XX购买拐杖、生活用品等支出费用情况,应在被告赵XX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减。


经质证,原告毛XX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维修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毛XX提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XX确实为其外购了治疗所需用品,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外购物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被告赵XX支出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数额并不知情,且该费用系被告赵XX出于善良风俗支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被告赵X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刘XX、赵XX、XX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核,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外购物品票据中,购买拐杖、躺椅、冰块、医用毛巾、卫生纸、“医用门行弓骨圆针”支出的389.60元,结合生活实际,能够与原告治疗伤情印证,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对外购票据中,用于购买红霉素软膏、湿润烧伤膏、浴巾及“纯点中棒卷”支出的费用131.20元,无市二院处方佐证,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损伤,浴巾及“纯点中棒卷”与原告损伤无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二、甘EXXX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使资格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核,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赵XX无驾驶证驾驶甘EXXX号三轮汽车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刘XX、赵XX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系甘E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毛XX的损失26462.50元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对原告毛XX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二)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X作为甘EXXX号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赵XX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将该车借给被告赵XX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被告赵XX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XX、赵XX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被告XX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即89523.93元-26462.50元=63061.43元,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刘XX、赵XX按责任比例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061.43元×70%=44143元,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061.43元×30%=18918.43元。


(四)关于被告刘XX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刘XX提出其本人为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车主。被告刘XX的自认对其不利,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刘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请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XX提出的外购物品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属于已支付的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垫付费用如何处理等问题


本院认为,确定原告毛XX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对被告刘XX、赵XX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扣减。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毛XX共计44143元,扣除其先期支付的27000元,再赔偿原告17143元。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毛XX共计18918.43元,但其实际已支付原告27389.60元,故原告毛XX应返还被告赵XX超额支付的8471.17元。由于被告赵XX已超额赔偿了原告,且其明确表示自愿代为承担被告赵XX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不再确定。


对于被告赵XX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对于案件受理费,按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不负担。


综上,对于保险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侵权责任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462.50元。


二、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毛XX各项损失17143元。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毛XX负担324元,由被告刘XX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呈祥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24
  •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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