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露露,安徽XX律师。
被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4620488。
法定代表人:窦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XX与被告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工资款11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劳动关系。
公司因经营失败,拖欠原告及其他职工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
后将拖欠的职工工资转移给被告XX公司,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原告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三债务转移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XX公司职工,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460元,被告XX公司同意接受该批职工工资,并优先支付等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XX系XX公司职工。
2014年12月份开始,由于XX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拖欠原告等127名职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上半年工资共计807186元未有发放,其中拖欠原告周XX工资数额为11460元。
2018年1月24日,经中共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人社局协调,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加盖两公司印章出据《债务转移函》一份,其内容为:六安XX公司因经营失败,拖欠部分职工工资807186元,后附具体工资明细表。
因窦XX系六安XX公司股东和XXX,窦XX经与其他股东协商,同意将艾克威服饰拖欠的职工工资转移至六安XX公司,并同意从六安XX公司资产(含租金)优先支付职工工资。
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资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XX系XX公司职工,该公司拖欠其工资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径行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XX同时为XX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从形式上看虽为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但又同为一个股东所持股,双方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利害关系。
在XX公司经营失败的情况下,经两公司共同股东窦XX协调并共同出据《债务转移函》,XX公司愿意以该公司资产承担XX公司拖欠的部分职工工资款。
该份函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认定为债务的加入,且XX公司对此债务的加入,并不能免除XX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两公司应当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款。
在本案中,原告仅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周XX工资款1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六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XX
附本案原告周XX所举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据3、债务转移函、工资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伫,权利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