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XX律师
上诉人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未及时发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仲裁请求,未支付工资的期间是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在诉讼时却变成了未支付工资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造成未发放工资时间多出10个月时间。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厂长一职,其有发放工资的职权,被上诉人随时都可以支取工资,但被上诉人未全额向自己发放工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辞职,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上诉人依法贯彻诚信经营、合法经营的原则,依法尽快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2018年4月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018年4月拖欠的工资12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1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未交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50元;6.被告赔偿原告未交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9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到XXX处工作。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XX在XXX担任生产部部长,月薪7500元。工作期间,XXX没有为XX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已经付清,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未及时发放,XXX向XX支付上述期间工资84000元后下剩工资至今未付,2018年4月1日XX以工资未及时支付为由通过短信向XXX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XX于2018年5月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解除XX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2.XXX为XX补缴2010年11月-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3.XXX支付XX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12500元;4.XXX支付XX拖欠工资及未交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50元。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4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XX与XXX于2018年4月11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由XXX为XX补缴自2010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XX个人承担部分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交至XXX处,由XXX一并缴纳;三、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XX于2018年5月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解除XX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2.XXX支付XX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份工资126000元;3.XXX支付XX失业金损失8976元。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4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XX与XXX于2018年4月11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XXX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XX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工资45569元;三、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XX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XX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原告的工资,其主张原告工资为50000元/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7500元计算原告工资,据此确定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应为202500元(7500元/月×27个月),被告已支付的84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8500元(202500元-84000元)。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7.50个月,据此确定经济补偿金为56250元(7500元/月×7.50个月)。因原告系主动离职,并非用人单位辞退,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宁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工资118500元;三、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经济补偿金56250元;四、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关于请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126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126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总额未变,即便主张的事实有变化,也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185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