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新区XX新XX**号西安腾飞创新中心*座*******室。
法定代表人:W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新XX**号XX新水晶城办公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新区唐延南XX*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陕西XX律师。
原告西安XX公司诉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新XX”)、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乾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XXX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以分工合作方式完成XXX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
2015年5月4日,因原告尚未注册成立,原告的母公司XX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XX新·XXX认购书》,认购XX新·XXX项目B座10层整层写字间,建筑面积1273.22平方米(房间号分别为:21001,21002,21003,21004,21005,21006,21007,21008,21009,21010,共计十套房屋),建筑面积单价9306.73元/㎡,总价118XXXX9515元。
原告购买被告XXX楼盘的房价款依约全额付清。
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房间号210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完成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Y160XXXX2811。
此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约定房屋给原告。
但被告逾期一年多不能履行交房义务。
原告多次催告、催办未果,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通知》。
第一被告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
第二被告2017年5月4日收到原告抄送的解除合同的通知。
二被告仅以他们之间有纠纷为由互相推诿。
鉴于被告已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160XXXX2811)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2、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XXX元;3、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承担违约金6461.67元(以购房款XXX元为基数,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0.5%计算);4、判决二被告立即以购房款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4.75%的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33002.61元;5、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07356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新XX辩称,收取原告购房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具体的交付期限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其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XX新XX不同意解除合同。
违约金在本项目中为4.35%,而非4.75%。
房屋差价损失系原告单方推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案项目系二被告合作开发,被告乾基XX是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和销售方,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被告XX新XX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都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乾基XX,故本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乾基XX承担,与被告XX新XX无关。
被告乾基XX辩称,被告乾基XX与XX新XX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原告依据与其与被告XX新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则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XX新XX,被告乾基XX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乾基XX不承担责任;如原告依据其与被告XX新XX、乾基XX签订的三方协议主张权利,则三方协议经原告认可,已约定关于XX新XX作为出售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由乾基XX继受,则XX新XX不应承担责任。
XX新XX与乾基XX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XX新XX、乾基XX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乾基XX承担房屋差价、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要求过XX应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因原告尚未注册成立,原告的母公司XX公司与被告乾基XX签订《XX新·XXX认购书》,认购XX新·XXX项目B座10层整层写字间,建筑面积1273.22平方米(房间号分别为:21001,21002,21003,21004,21005,21006,21007,21008,21009,21010,共计十套房屋),建筑面积单价9306.73元/㎡,总价118XXXX9515元。
双方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购买。
2015年5月5日,XX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XX新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底稿复印件,原、被告之间就21001号房屋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该合同由被告实际掌握。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
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8XXXX9515元。
原告购买被告XXX楼盘的房价款依约全额付清。
2016年1月28日,被告XX新XX向原告出具21003号房屋购房款XXX元的收据。
2016年8月25日,被告乾基XX向原告去函,函称“贵司购买的我XXX项目写字间10层整层(21001,21002,21003,21004,21005,21006,21007,21008,21009,21010号房),现由于我方延期交付需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日期,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日期变更,关于违约赔偿则按照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至实际交付时据实结算,同时我方对延期交付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特给予适当的车位及物业费作为补偿表示歉意”。
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乾基XX回函,函称“…现贵司最新反馈的情况是,可能将于2017年6月才进行交付,比原协商日期晚半年之久,对本司的物业安排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失。
故而本司仍保留解除已备案网签的合同权利,并要求退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要求贵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对我司造成的损失。
…”该回函由被告乾基XX工作人员姚X签收。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XX新XX去函,函称“…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由于延迟交房至今已有9个月之多…,因此,现要求贵司于一周内,退还我们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
”2017年2月13日,被告XX新XX向原告回函,函称“我司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贵司关于XX新XXX项目退房款《函》,并附相关收据。
该项目由乾基XX负责现场建设销售。
乾基XX已于2016年底发函我公司,提出对项目后续管理的处理方案。
目前,我公司已聘请第三方律师及审计机构等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预计3月份完成调查报告。
届时我公司将积极处理贵司的诉请”。
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XX新XX发出解除签订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同时送达被告乾基XX。
被告XX新XX虽否认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本院核实,该合同于2016年1月29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号Y160XXXX2811,买受人信息为原告。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合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乾基XX均认可本案原、被告三方签署过《关于XX新·XXX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被告乾基XX称该三方协议均由被告XX新XX保管,被告XX新XX公司否认原、被告签订过三方协议,参照被告乾基XX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XX新·XXX系乙方(XX新XX)与丙方(乾基XX)合作开发项目,土地权属及建审手续均在乙方(XX新XX)名下,丙方负责建设、销售。
第2条约定,丙方负责包含交竣工在内的相关责任。
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购买XX新·XXX(原、被告认可的房屋号)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承担购房合同中全部义务,甲方放弃对乙方的权利主张。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到三年期为年利率4.75%。
以上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承诺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XX项目合作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原告母公司与被告乾基XX双方签订认购书、被告XX新XX将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此向被告XX新XX交纳XXX元购房款。
被告乾基XX和被告XX新XX均向原告分别致函认可违约交房的事实,并同意积极协商相关事宜。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违约交房的事实仍然存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XX新XX虽否认双方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证明该合同已由被告XX新XX交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XX新XX持有该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XX新XX的辩称明显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XX新XX还应承担不出示证据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西安乾基XX认可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自愿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XX新XX的义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各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乾基XX承担购房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原告放弃对XX新XX主张权利,但被告XX新XX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涉案房屋款项亦由XX新XX收取,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考量,被告西安XX新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主张二被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的备案号Y160XXXX2811《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61.67元(以购房款XXX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0.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西安XX公司对被告西安XX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帆
人民陪审员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吴咏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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