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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孔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高漆民初字第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安徽省当涂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孔XX,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生,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从事建筑业。
原告吴XX诉被告孔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在被告孔XX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2012年1月21日,被告孔XX欠原告吴XX工资475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孔XX欠原告吴XX工资17380元,后被告孔XX付款3300元,尚欠6158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XX给付欠款61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孔XX辩称,原告吴XX所诉属实,但暂时没钱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在被告孔XX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2012年1月21日,被告孔XX欠原告吴XX工资475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孔XX欠原告吴XX工资17380元,后被告孔XX付款3300元,尚欠615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XX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XX为被告孔XX从事劳务,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孔XX应当给付工资款。原告吴XX要求被告孔XX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XX615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XX
  • 2014-10-12
  •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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