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胡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狮民初字第12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XX,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蔡XX,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曾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华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XX,福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蔡XX、胡XX的申请追加蔡XX、华XX公司(下称华浩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律师、伍曼琳律师,被告胡XX、XX、第三人华浩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XX律师、第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胡XX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胡XX结欠原告货款XXX.30元,被告胡XX在《368纺织(石狮XX公司2013年12月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该事实。结算后,被告胡XX向原告偿还货款5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XX.30元。被告胡XX、XX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在被告胡X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胡XX、XX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XX.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本案系第三人华浩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的生意往来,胡XX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等理由,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胡XX、XX、华浩XX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XX.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蔡XX诉称,被告华浩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XX公司购买布料,由胡XX个人到原告XX公司订货并披露其系华浩XX的法定代表人,布料均送到被告胡XX指定的华浩XX内,结算及结欠均是与胡XX个人进行。2014年9月18日,胡XX签名捺印出具《结账单》,确认结欠原告XX公司货款XXX.30元。因华浩XX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告担心华浩XX逃废债务,要求胡XX个人也要承担责任,让其补写“胡XX结欠蔡XX货款”,并加盖指纹确认。结欠后,华浩XX通过胡XX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尚欠货款XXX.30元。胡XX加入本案公司债务之中,且未免除华浩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胡XX应与华浩XX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胡XX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XX也应对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第三人蔡XX请求依法判决:1、本案货款XXX.30元归属于第三人蔡XX;2、被告胡XX、XX及第三人华浩XX立即偿还第三人蔡XX货款XXX.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XX对出具《结账单》的事实和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讼争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XX与第三人蔡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蔡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XX一致。
第三人华浩XX对其原告XX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交易产生的债务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债务与被告胡XX、XX无关,胡XX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与第三人蔡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蔡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胡XX、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三、《368纺织(石狮XX公司2013年12月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胡XX确认结欠原告货款XXX.3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胡XX记载“胡XX结欠蔡XX货款”的事实。
四、银行流水单一份,由XXX出具,证明对账后,被告胡XX以个人账户向蔡XX个人账户汇款支付5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蔡X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但本案债权应当归属于第三人蔡XX。
被告胡X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以“审批人”的身份在审批一栏签名确认,并注明“认同结余金额”,结账单上“胡XX结欠蔡XX货款”不是其所写,也没有加盖指纹,系原告事后添加,该债务系第三人华浩XX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X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胡XX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华浩X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胡XX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胡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华浩XX的企业登记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XX系第三人华浩XX股东之一等事实。
二、面料采购合同一份、面料订购单三份、送货单二十一张、便笺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华浩XX发生买卖关系,合同主体双方系原告与第三人华浩XX,被告胡XX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胡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XX公司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购单、送货单与本案结账单系同一笔事务;对证据二中便笺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欠款金额也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胡XX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法不予认可,结账单中有“胡XX结欠蔡XX货款”,证明胡XX已经加入到债务中来。
第三人蔡XX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XX公司一致。
被告XX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华浩XX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蔡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蔡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XX公司对第三人蔡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胡XX对第三人蔡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对第三人蔡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华浩XX对第三人蔡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XX于2015年12月21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结账单》记载的“胡XX结欠蔡XX货款”字迹与申请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申请人所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历思鉴定所泉州分所对“胡XX结欠蔡XX货款”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该所向本院发出《退鉴函》,以申请方未向其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鉴处理。
原告XX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材料质证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胡XX,其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认定。
第三人蔡XX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材料质证认为,对送鉴程序没有意见,按照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讼争的结算单上“胡XX结欠蔡XX货款”为胡XX本人签字。
被告胡XX、被告XX、第三人华浩XX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材料质证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债权人为原告XX公司,债务人为第三人华浩XX。
本院认为:被告XX、第三人华浩XX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胡XX、被告XX、第三人蔡XX、第三人华浩X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XX公司、被告XX、第三人蔡XX、第三人华浩XX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购单、送货单、便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XX公司、被告胡XX、被告XX、第三人华浩XX对第三人蔡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二中证明、以及本院的委托鉴定材料的关联性、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进行认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买卖合同的权利主体问题;讼争货款清偿的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XX公司认为:1、本案买卖双方虽然是第三人华浩XX与原告,但被告胡XX、XX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胡XX出具《结账单》,既在“审批人”一栏签名,又另行书写相应内容,明确表明结欠原告货款,说明胡XX是自愿承担责任的;被告胡XX审批后又自己注明结欠人为其本人,其主张“仅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法成立,其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如果其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至少也应是一种债务的转移,即在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该债务由第三人华浩XX转由被告胡XX承担。因此,被告胡XX应当与第三人华浩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胡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X在《结账单》上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该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XX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人蔡XX认为,其具有独立请求权,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被告华浩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XX公司购买布料,由被告胡XX个人到原告XX公司订货并披露其系第三人华浩XX的法定代表人,布料送至华浩XX内,结算及结欠则由胡XX个人进行。2014年9月18日,其在华浩XX二楼,胡XX打印了对账单,双方对货款金额核对后,其要求胡XX签章,但胡XX只是个人签名,未能加盖公章,其在“供应商”处签名后,发现胡XX已经不是华浩XX的法定代表人,遂要求胡XX个人也要承担责任,胡XX才写下“胡XX结欠蔡XX货款”,并加盖指印确认。结欠后,华浩XX通过胡XX个人账户还款5万元至第三人个人账户,至今仍拖欠第三人货款XXX.30元。胡XX是华浩XX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买卖业务的联系人、经手人,出具结账单给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汇付货款给第三人,胡XX加入本案债务之中,且未免除华浩XX应承担的债务,胡XX应与华浩XX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而被告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胡XX认为:1、讼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债基于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货款是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业务往来产生的债务,债的主体清晰,“胡XX结欠蔡XX货款”体现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即使该行文字系胡XX书写,与本案讼争的债也没有必然联系,胡XX与蔡XX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债的发生根据,无法成立债。2、被告胡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华浩XX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胡XX仅是华浩XX股东之一,在结账单上审批一栏签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以欠款人的名义对债务进行确认。
被告XX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人华浩XX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被告胡XX、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1、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被告胡XX向本院提供的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购单、送货单、便笺,原告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其中面料订购单、面料采购合同由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加盖合同专用章,送货单上“客户”均体现为“华浩”并由第三人华浩XX的员工签收,货款金额与便笺上的还款金额结合的情况,能够与原告XX公司提供的结账单相互佐证,印证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长期存在面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签订书面合同、原告XX公司陆续向第三人华浩XX供货、第三人华浩XX陆续支付货款60万元以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对账等事实。因此,讼争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之间,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2、被告胡XX出具结账单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意义。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三即结账单,被告胡XX、被告XX、第三人华浩XX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对账后,被告胡XX在“审批:”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认同结余金额”,可见,被告胡XX系代表第三人华浩XX进行对账并确认结欠金额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是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意义。被告胡XX对结账单上“胡XX结欠蔡XX货款”的笔迹提出异议,本院基于原告XX公司提供结账单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将该内容笔迹及指纹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异议的被告胡XX,并依法释明,被告胡XX在申请鉴定后却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依法按退鉴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胡XX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内容记载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之间买卖合同形成的结账单上货款“止2014年9月18日结余:¥XXX.30”一行的后面,且系在被告胡XX“审批”并注明“认同结余金额”即合理披露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华浩XX以后形成,足见被告胡XX以个人身份加入本案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被告胡XX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且,由于被告胡XX与第三人华浩XX未明确约定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被告胡XX与第三人华浩XX对外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XX公司、第三人蔡XX关于被告胡XX债务加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债权让与行为因形式上的瑕疵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结账单位上记载“胡XX结欠蔡XX货款”,第三人蔡XX作为原告XX公司的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直接以个人名义接受被告胡XX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据此申请加入本院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对本案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诉求。然而,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蔡XX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账单由原告XX公司持有并已经向本院提诉,而被告胡XX提供的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购单、送货单、便笺等证据均能证实交易发生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之间,第三人华浩XX也表示愿意对原告XX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因此,上述记载内容对债权让与的约定不明确,债权让与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被告胡XX出具结账单的行为具有履行职务行为及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双重法律意义,债权让与行为因形式上的瑕疵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讼争债权应当归属于原告XX公司,讼争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华浩XX与被告胡XX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XX公司系从事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及辅料批零兼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三人蔡XX系其唯一股东;第三人华浩XX系从事服装加工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XX系其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被告胡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长期存在面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原告XX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华浩XX签订三份《面料订购单》、一份《面料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华浩XX向原告XX公司购买各式布料,金额分别为883650元、361200元、565020元、28200元,合计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陆续向第三人华浩XX供货,第三人华浩XX陆续支付货款6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与第三人华浩XX股东胡XX进行对账,共同确认第三人华浩XX结欠原告XX公司货款XXX.3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胡XX出具《368纺织(石狮XX公司2013年12月结帐单》交原告XX公司收执,第三人蔡XX在“供应商”处签名、捺印,被告胡XX在“审批”处签名、捺印并写明“认同结余金额”,同时,被告胡XX还在“止2014年9月18日结余:¥1340,047.30”后备注“胡XX结欠蔡XX货款”并捺印。结欠后,第三人华浩XX通过被告胡XX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至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的个人账户。2015年2月27日,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蔡XX以“了解”案情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25日,被告胡XX以诉争货款是华浩XX所欠为由,申请追加华浩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蔡XX、华浩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蔡XX以“对本案诉争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另,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胡XX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XXX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闽CXXX的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保全财产的价值以XXX.30元为限。原告并提供相应担保,预缴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XX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XXX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被告胡XX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XXX的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三、上述查封车辆的价值以XXX.30元为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浩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XX公司持有并提供的《结账单》以及被告胡XX提供的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购单、送货单、便笺等凭证予以佐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XX公司依约提供布料,第三人华浩XX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XX公司关于第三人华浩XX清偿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XX虽未与直接与原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在《结账单》上注明“胡XX结欠蔡XX货款”的行为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意义,应与第三人华浩XX共同承担清偿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XX公司关于被告胡XX清偿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XX共同偿还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XX与被告XX的身份情况及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对此,两被告均未作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胡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虽被告胡XX在《结账单》上注明“胡XX结欠蔡XX货款”,但因记载内容对债权让与的约定不明确,且第三人蔡XX未能合法持有并向本院提供债权凭证,故债权让与行为因形式上的瑕疵不发生法律效力,讼争债权应当归属于原告XX公司。第三人蔡XX关于被告胡XX、被告XX、第三人华浩XX共同清偿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XX公司、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货款XXX.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对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第三人蔡XX对被告胡XX、被告XX、第三人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胡XX、被告XX、第三人华XX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XX、被告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招荣
人民陪审员郑秋玉
人民陪审员王英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XX
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3-30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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